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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劉培毅追加 原告 劉恆豪

劉培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律師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追加 原告 劉毓秀被 告 劉毓娟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4、A05、A06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楊美真所有。劉楊美真曾擔任至得公司負責人,因考量公司財務及經營風險等因素,於民國70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惟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劉楊美真,兩造為劉楊美真之繼承人。於75年至88年間,系爭房地經劉楊美真及原告A06登記為其等開立公司之營業登記址,並作實際經營之用,公司歇業後,劉楊美真亦允許家中所有成員,只要有使用系爭房地需求,皆可配置鑰匙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無須經被告同意,目前仍有數名繼承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至今,已逾40年。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從未對前開情形表示反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係由劉楊美真支付,於劉楊美真過世前,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亦均由劉楊美真繳納,且被告為使原告安心,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劉楊美真保管,足認劉楊美真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㈡劉楊美真自107年底重病後,體重瘦至約37公斤,經持續照顧

至離世時仍無明顯好轉,劉楊美真於其休養期間,口頭告知原告其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劉楊美真自重病後,身體狀況不佳、體力虛弱且行動困難,殊難應付訴訟之勞頓,尚未及時提出就系爭房地返還借名登記之訴,即於113年7月4日因病危送至急診,並於113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經多次通知皆未至醫院探視劉楊美真。被告與原告A04商討遺產事宜時,對系爭房地曾表示:「一樓由爸媽在使用直到過世。只是不用過戶的遺產」;於113年12月20日與A04對話稱:「要加入遺產的是當時的價金而不是我的房產」,足見被告知悉其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劉楊美真,係自認其與劉楊美真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劉楊美真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劉楊美真死亡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繼承關係擇一請求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劉文旺與劉楊美真婚後所賺取之財產多由劉楊美真管理,系爭房地購屋款金額龐大,倘無劉楊美真出資,當無劉文旺得贈與予被告之可能。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劉文旺贈與,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曾向原告稱其自75年起至至得公司歇業止,已向劉文旺、劉楊美真收取租金,與其答辯所稱因孝心提供予劉文旺、劉楊美真使用之說詞反覆。又於107年前,劉楊美真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文旺居住於○○○○區○○路0段0號,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於107年劉文旺生病後方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方便原告等人就近照顧,被告顯對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全不知情。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時,係向劉楊美真取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辦理,辦理貸款還款後亦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楊美真保管,被告前另外擁有的興隆路3段房地權狀卻未同樣交給劉楊美真,足徵劉楊美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設立拾宜公司僅將公司址登記於系爭房地,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已有作爲工作室使用,其餘空間仍爲原告使用,被告僅由劉楊美真同意,短暫使用一年左右,且A06亦曾於系爭房地設立卓達公司,足證系爭房屋之使用係由劉楊美真管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地為劉文旺贈與被告,被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與劉楊美真並無關聯,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來,從未自劉楊美真、劉文旺聽聞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說,劉文旺或劉楊美真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與劉楊美真間就系爭房地從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絕非可由一方事後單方指述或臆測即能成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訴並無憑據。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於82年間,以所有權人地

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供擔保辦理貸款,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均由被告受領使用,並由被告清償貸款後獲塗銷抵押設定。此等設定負擔及清償之行為,乃所有權核心權能之展現,倘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豈有權利逕將系爭房地供作自身債務之擔保,足證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86年間自行創業,設立拾宜資訊有限公司,即以系爭房地作為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址,直至87年公司歇業為止。嗣於93年間設立己有數位圖像有限公司,再次以系爭房地作為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處所,該公司並營運至94年歇業,可見被告具有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

㈢劉楊美真曾於104年3月16日立有一份代筆遺囑,後於109年12

月8日另立自書遺囑,揆諸該二份遺囑,其目的係就劉楊美真名下全部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惟遍觀該二份遺囑之內容,劉楊美真對於系爭房地卻隻字未提。劉楊美真之自書遺囑既列明其名下全部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卻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規劃,可見劉楊美真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無視父母生前之真意,以其主觀恣意遽稱系爭房地應列為劉楊美真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分配云云,實為原告不滿劉楊美真遺產分配而衍生之繼承紛爭。

㈣被告出於子女對父母之孝心,於72年至92年間同意將系爭房

地出借予劉文旺、劉楊美真作為其等共同經營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於公司歇業後,因劉文旺年邁生病,需居住於一樓以便日常生活行動,被告則與其等約定由劉文旺、劉楊美真無償借住使用,迄至兩人死亡,其等作為借用人,自行支出稅捐水電等費用,當符情理。且子女將自身名下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由父母使用居住,以便就近照顧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乃社會一般常態,無從遽以推論系爭房地即為劉楊美真所有。

㈤原告稱劉楊美真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云云,惟依被告與A04訊

息完整對話脈絡,可知兩造對話內容提及之「房子」係指A04名下另一處坐落於臺北市興隆路3段之房屋,與系爭房地完全無關,原告斷章取義,將對話移花接木,誣指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來源係來自劉楊美真云云,意圖混淆庭聽,其指控顯非實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系爭房地於70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劉楊美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並非其所出資購買,而陳稱係由劉文旺所贈與被告,然此部分經證人A002到庭證稱:我是劉楊美真的妹妹,我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劉楊美真買來借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在至得企業上班10多年,我40至50幾歲在至得企業工作,大概是80幾年時離開公司,當時至得企業仍經營中。至得企業是我二姊劉楊美真的公司,我們工作時或我去劉楊美真他家時,我們就會聊到這件事,我知道他買系爭房地籌錢也不容易,他當時買系爭房地時有跟我說是他買的,工廠那邊在板橋文化路那邊他們就有買兩層房子,各登記一層房子在劉楊美真、劉文旺的名下,後來他再買系爭房地就從大女兒也就是被告開始借名登記,他並沒有說過要送被告,系爭房地我很確定是劉楊美真出錢買的,因為當時公司的錢有多少或者是劉楊美真因為要買系爭房地去借錢匯款到公司的款項我都清楚,所以我很確定系爭房地是劉楊美真自己買的,劉文旺沒有管錢,錢都是劉楊美真在管的。就我所知,至得企業的錢或是買房子的錢幾乎都是劉楊美真在籌錢,所以我會覺得是劉楊美真去買系爭房地的,商量當然夫妻會一起商量,但是劉楊美真自己去買的,系爭房地就是劉楊美真自己的。貸款都是劉楊美真繳的,他去銀行辦理,詳細細節我不清楚,有的是民間借的。楊美真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打電話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我幾乎也都沒有見過被告,系爭房地早期是拿來給至得企業做油漆材料用的,作為倉庫使用,後來劉文旺生病時有住了好幾年,我也有去看他好幾次。系爭房地是在被告大學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被告結婚時劉楊美真也有送被告車子,被告買房子時劉楊美真也有幫忙出錢,所以劉楊美真說他並沒有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的意思。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是在劉楊美真的文化路那間房子的房間。因為劉楊美真有說他重要的東西都放在他房間。我沒有聽說過劉文旺曾經有買房子贈與給被告A08的事情。劉文旺是每個月拿薪水的,錢都是劉楊美真在管的,系爭房地是至得企業賺的錢跟劉楊美真去借的錢去買的,還有一些是去貸款的,貸款是誰貸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證人A03亦證稱:就我所知,劉文旺並不曾有買房子贈與給被告,因為劉文旺只要拿到錢都會給劉楊美真,劉文旺是個很好的男人,所以劉文旺根本不可能另外有錢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證人A01亦證稱:我是劉楊美真的姐姐,劉楊美真跟我說他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沒有說為什麼,只有跟我說他買在被告名下,劉楊美真後來有跟我說過他想跟被告要回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自己名下,但劉楊美真實際上有沒有或如何去跟被告表示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的細節我並不清楚。劉楊美真一直很在意把系爭房地要回來的心態。我不清楚當時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細節。我沒聽過劉文旺曾經有買房子贈與給被告A08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性,然上開證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系爭房地係為劉楊美真所購買,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劉楊美真,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地並非其所買受,即不爭執自己並未出資分毫,僅係爭執係由劉文旺贈與,然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已聲請上開證人為證,而被告就其所為辯稱,不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證系爭房地確為劉文旺所出資購買並贈予被告,亦無任何曾親自見聞該事實之證人可為佐憑,所為辯稱亦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述相互齟齬,要難逕信為真,則互核證人前開所為證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楊美真所購買,應為劉楊美真所有乙節可值採信。

㈢復依系爭房地實際使用、稅賦支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保管現狀觀之:

⒈劉楊美真所經營之至得企業業於65年6月15日即設立登記於系

爭房地址,且公司確實有設置於該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被告固稱其亦曾有將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然均僅係登記址設於該處,並未有實際設置於該處並為實際經營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證,可知系爭房地確係由劉楊美真長期作為至得公司實際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由劉楊美真持有保管等情為真,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審以房地一般價值不斐,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既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劉楊美真擔心被告會不當使用財產或被詐騙等原因而要求交由劉楊美真保管等云云,然被告為臺灣大學畢業,自劉楊美真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至其離世前,長達數十年均未曾改變所有權狀正本之持有保管狀態,而被告有正當職業且非智識、辨別能力不足之人,顯難認其所稱因劉楊美真擔心被告受詐騙或不當使用財產,故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劉楊美真保管等語為可採,況被告固辯稱其於82年有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然其向劉楊美真索取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辦理貸款後,嗣將貸款清償還款後,復又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再返還楊美真保管,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時已經30幾歲,倘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可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何以向劉楊美真拿取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貸款、清償完款項後,仍需將所有權狀正本再返還由劉楊美真繼續保管,被告所為辯稱顯與所有權狀正本通常由實際所有權人持有保管之狀態不符。

⒉且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均係由劉楊

美真所繳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130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其提供系爭房地供劉楊美真使用,自應由劉楊美真給付上開稅捐費用等語,然所謂使用者付費,至多僅係就水費、電費約定由實際使用人繳納,然房屋稅等費用,既係以房屋為標的而課徵計算,且與使用房屋之情形無關,一般多仍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亦通常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所為,是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劉楊美真使用數十年之久,且均由劉楊美真繳納上開費用,被告自始均無支付歷年來稅賦等相關費用,則劉楊美真長期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稅賦繳納義務,並長期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反觀被告長期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務及持有權狀正本之情形,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地稅賦長期均由劉楊美真繳納、所有權狀均由劉楊美真保管,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一般持有所有權狀、實際繳納不動產稅賦之社會習慣,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劉楊美真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劉楊美真所立遺囑,並未將系爭房地列於遺

囑內容,然審諸遺囑內容所載「立遺囑人……本人名下財產於本人往生後分配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係約定就劉楊美真「名下」之財產做約定,則原告所陳稱因當時系爭房地並未登記於劉楊美真名下,故其當時並未就系爭房地為約定等語,尚非無稽,自無從僅以遺囑上未列出系爭房地即遽認系爭房地並非劉楊美真實際所有。

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劉楊美真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劉楊美真過世後,劉楊美真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標的物予借名人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