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劉毓娟被 上訴人 劉培毅
劉恆豪劉培民劉毓秀上列當事人請求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99,983元,上開裁定未據兩造不服而經確定,是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