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許秀連訴訟代理人 許秀真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萬4,000元,及被告周瑋庭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被告楊佑豪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1,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如以新臺幣1,07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瑋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佑豪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志鴻(下逕稱其名)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被告再聘僱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心瀠(下逕稱其名)作為US+門市之員工,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
(二)其後原告經由通訊軟體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Coindoes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購買泰達幣(即USDT),而於111年9月20、23、26、29、30日、翌月3、4、6日,在US+門市現場由被告周瑋庭、張心瀠協助原告下載阿福錢包APP,以新臺幣(下同)49萬9,434元、50萬0,808元、220萬2,042元、146萬9,870元、127萬8,712元、170萬2,480元、140萬2,556元、165萬8,112元(以上共計1,071萬4,000元),購買泰達幣1萬5,600顆、1萬5,400顆、6萬8,200顆、4萬4,700顆、3萬8,800顆、5萬2,000顆、4萬2,800顆、5萬1,000顆,經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此時泰達幣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原告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原告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原告當日所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要求原告將其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儲值之泰達幣「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原告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受有1,071萬4,000元之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處有期徒4年6月;被告周瑋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以1,071萬4,014元購買泰達幣32萬8,500顆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71萬4,000元,及被告楊佑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被告周瑋庭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3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