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傅聖庭被 告 蘇宸慧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原告父親訴外人傅存宏共同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9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傅存宏脅迫威逼而簽發並經傅存宏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時,亦刻意不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意圖使系爭本票不生效力,原告更不知系爭本票原發票日、到期日嗣被改寫成「114年4月1日」,而被告遲至114年5月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00萬元、400萬元本票係傅存宏分別於109年5月1日、109年9月20日交付被告,傅存宏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其上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其後傅存宏先於114年3月下旬向被告請求延期還款,並以改寫發票日、到期日為由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再於114年4月1日將發票日、到期日已改寫成114年4月1日的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原告與傅存宏為父子,自知悉日期改寫之事,另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我的本票還有多少」,經被告回以「好像700」,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請求與承認,已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傅存宏共同在發票人欄簽名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被脅迫而簽發?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而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被傅存宏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陳明無舉證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此主張自難信為真,原告即無撤銷權可言,況原告自陳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卻遲至114年7月4日起訴時始主張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原告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仍為有效,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倘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而該本票之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之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其所親簽,而被告
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且未授權共同發票人傅存宏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已完成,並已生票據法上之共同發票效力。
㈢原告應就改寫前或改寫後之發票日、到期日負票據責任?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交付後,經傅存宏於114年3月以改寫發票
日、到期日為由取回後,傅存宏再於114年4月1日將發票日、到期日已改寫成114年4月1日之系爭本票交還被告,顯然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於交付後有改寫,並觀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改寫處未見共同發票人原告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系爭本票原本翻拍照片),被告亦未證明改寫處之指印係原告所捺印,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參與或同意此改寫之事證,無從認為原告有參與或同意此改寫,原告自僅就改寫前之原發票日、到期日負票據責任。
㈣原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甚明。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前段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⒉原告僅就系爭本票改寫前之原發票日、到期日負票據責任,
則被告就系爭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對原告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各自109年5月1日、109年9月20日起算3年,於112年5月、9月各已時效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2月24日以Line問被告「我的本票還有多少」,無由認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至被告同日以Line回以「好像700」,不可能係時效完成前之請求,而被告遲至對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4年5月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主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㈤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傅存宏 傅聖庭 300萬元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WG0000000 2 傅存宏 傅聖庭 400萬元 109年9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