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洪素芬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焦郁穎律師鍾永盛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李漢章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被 告 李雅雀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李昇達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被 告 李政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3(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而被告A04、A05(
下各逕稱其名)係A03之胞妹、胞弟,被告A06(下逕稱其名)則係A03好友亦係A03母親友人之子。因A03長期對原告家暴,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鈞院以109年度婚字130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一審),並於109年7月14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和解;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經鈞院於114年2月21日判決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63,987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雖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對A03聲請假扣押,然A03於鈞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假扣押前,為逃避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其雖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然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行為原因移轉,並於附表所示期日登記予A04、A05、A06(下與A03合稱被告4人),並於113年6月4日與A06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意圖脫產。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僅查扣到A03名下價值65,935,138元之不動產及存款16,281,232元,合計82,216,370元(計算式:16,281,232元+65,935,138元),遠不及系爭另案一審判決A03應給付之金額185,363,987元及利息,是被告4人所為已害及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行使。
㈡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A03分別訴請A04、A05、A06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4人前開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予以受償,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A03與A04、A05間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A03與A06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請求A04、A05、A06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A03所有。
又因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等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影響原告可否代位A03請求A04、A05、A06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自系爭不動產取償等,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買賣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3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A03與A04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13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A04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A03與A05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13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㈣A05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A03與A06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㈥A06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A03與A04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4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A03與A05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㈣A05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A03與A06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A06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A03具有系爭債權,乃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為依據,然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該案兩造即本案原告與A03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二審),為兩造所未爭執。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4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對系爭債權之行使,而A03否認原告對其具有系爭債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A03之系爭債權權利是否存在及金額之認定乙節,為原告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先決問題,而此項先決問題現由系爭另案二審訴訟審理中,如本院就此先決問題與系爭另案二審各別調查、論斷,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故於系爭另案二審終局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原因 原因發生日; 登記日 受登 記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贈與 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5日 A0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贈與 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5日 A0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18/10000 買賣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0日 A06 座落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