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許春財輔 佐 人 許朝景訴訟代理人 黃橙陽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張佑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頁),嗣具狀減縮請求給付59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生基位產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2月16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有一批生基罐,若與原告持有之生基位搭配,日後將比較好銷售,因此可在購買生基罐後,由其協助仲介銷售,一定會有人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購買生基罐15個。因原告無現款支付,被告遂介紹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張經理」之張浩鈞,表示可協助借款予原告。嗣111年3月25日12時許,兩造及張浩鈞碰面,由原告開立面額為144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張浩鈞以為擔保,向張浩鈞借得現金144萬元後,將該14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購買生基罐,被告即書立收據1張予告收執。㈡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11日間,再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原告已有生基位(生基憑證)12個,若再購買生基位(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3個,湊成15個,並再購買生基位附屬產品即震顓石板15個,合併先前之生基罐,將更好銷售,上開產品需再要價450萬元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因原告仍表示無現款支付,被告遂提議可以拿有價值的物件擔保借款,原告遂於111年4月13日,與張浩鈞、不知情之訴外人金主唐文貴、代書謝淑文、金主介紹人鍾陳福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由原告將其名下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月裡(唐文貴之妻),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5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唐文貴以為擔保,唐文貴則交付75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旋先取出其中300萬元,返還對張浩鈞之欠款,續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前,將其餘現金450萬元交付被告。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徑,致原告共受有554萬元之損害(144萬元+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第二次交付被告之金額為300萬元,非540萬元,該次被告購買物品為15個震顓石板, 被告不曾陪同原告去向金主借錢,又原告第一次以144萬元購買之物品為3個生基位,非生基罐,均為合法之商品買賣。原告係在其自身仔細評估下而決定購買,被告亦已交付對應之3個生基位對應之土地權狀、15片震顓石板予原告,故被告無以任何不法方法侵害原告權利,當無賠償責任可言。㈡原告自認受被告詐騙而於111年6月8日在其子陪同下報案,再配合警察辦案約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碰面,並於111年6月10日於警詢表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是倘被告確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刑事案件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以原告於系爭事刑事案件
中證述之被告推銷、兩造交易過程(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11至213頁、第271、272頁、易字卷第302至320頁)、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交付原告之收據記載:「購買生基罐的錢計壹佰肆拾肆萬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9頁)、謝淑文、唐文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取得借款750萬元後,原抵押權人有拿走了其中300萬元而塗銷原抵押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54、355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4年4月14日一審最後審理時陳稱:有向原告拿了600餘萬元等語,並於法官詢問:「你剛剛稱總共拿了600多萬,其他款項是從何而來?」被告則答稱:「還有罐子,告訴人還有叫我幫他買。1次石板、1次土地、1次忘了買什麼」(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39、340頁),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扣押被告自書之教戰手冊中Q&A記載諸如:「是這樣子的,因為目前我這裡有現成的案子,買方也有點急,還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去找你當面跟你做個了解」、「不賣?為什麼不賣?現在價錢不錯,不管幾個都可以賣」「不搭配也行」、「買方很急,我來幫你安排」,均係殯葬產品詐欺案之詐欺成員常用之詐騙話術(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至73頁)等情,足認被告係佯以原告原持有之生基憑證如搭配銷售原告向其購買之殯葬產品,不但可以高價出售,且被告可協助代銷等話術,先後推銷生基罐、生基位、震顓石板等殯葬產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支付共計594萬元予被告購買被告所稱之殯葬產品,至於原告交付之款項最終係對應何種產品,僅係被告之口頭告知。嗣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殯葬產品予原告,然無非係作為日後搪塞卸責之用,非基於履約目的,其自始至終僅為謀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594萬元,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是合法之商品買賣,原告係在其自身仔細評估下而決定購買,其無以任何不法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原告主張詐欺取財之侵權行徑,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係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表示遭詐騙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案件偵查卷第27至37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0日已知悉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竟於113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核與法相符,而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但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將594萬元交付被告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94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