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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庭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吳志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陳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5⑴部分面積六八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二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6⑴部分面積六二二點0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7⑴部分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二0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8-1⑴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5⑴部分,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6⑴部分,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7⑴部分,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如附圖暨附件所示208-1⑴部分,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段296-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之父林乞所有,系爭番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成為河川後嗣已浮覆,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土地則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206、207、208-1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205⑴部分面積686.34㎡、206⑴部分面積622.07㎡、207⑴部分面積39.45㎡、218-1⑴部分面積466.74㎡(下稱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以及同段215-1、216-1地號土地(面積各11.38㎡、14.96㎡,下稱系爭215-1、216-1土地,與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205、206、207、208-1土地並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05-1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16-1土地則於71年2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合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乞所有,林乞已於5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為林乞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並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分別自系爭205、206、207、218-1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及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與系爭215-1、216-1土地應有部分1/2的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同第233頁至第235頁、第73頁至第75頁)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應為建物登記簿,其上登載所有權人林乞應指建物所有權人,而非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縱系爭登記簿為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告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林乞為同一人,無從認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各於66年9月5日、81年9月30日、71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於114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番地於昭和9年(23年)成為河川後嗣已浮覆,系爭番地

浮覆後之土地編列為系爭205、206、207、208-1土地之一部即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面積各686.34㎡、622.07㎡、39.45㎡、466.74㎡以及系爭215-1、216-1土地面積各1

1.38㎡、14.96㎡,系爭205、206、207、208-1土地並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05-1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16-1土地則於71年2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即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39頁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第325頁至第326頁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

㈡原告之父為林乞,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林乞為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

⒈系爭登記簿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以及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林乞與祭祀公業林清泉且應有部分各1/2: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之表示欄載有土號(地號番號)、地目(原野)、甲數(面積)等資料,建物登記簿表題部之表示欄則載有建物主要建材、坪數等資料,系爭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依其表題部之表示欄登載土地標示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貳九六之參」番地、地木「原野」、面積「八分五厘八毫參絲」,即登載土地番號、地目、面積等資料,乃判讀為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由其甲部事項欄登載「所有者:祭祀公業林清泉貳分之一土地、林乞貳分之一土地、住所貳七參番地」,可知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林乞與祭祀公業林清泉,應有部分各1/2,且林乞住所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番地,此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以114年11月26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48946號函(下稱114年11月26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⒉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林乞,原住所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

埔273番地,而原告之父林乞於日治時間原住所即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番地,有原告之父林乞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足見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林乞與原告之父林乞確為同一人,原告之父林乞為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之一且應有部分1/2,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原告因繼承

而為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人以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至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⒉系爭番地於昭和9年成為河川,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嗣系爭

番地物理上已浮覆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林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當然回復,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必要,而林乞已死亡,原告為林乞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因繼承而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記為有理由以及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且倘國有土地之有權處分機關不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復權請求權人自應先請求該機關為分割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05、206、207、208-

1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05-1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16-1土地則於71年2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均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分別自系爭205、206、207、218-1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及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與系爭215-1、216-1土地應有部分1/2的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⒊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又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且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②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③系爭番地原為林乞與祭祀公業林清泉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於昭和9年成為河川,嗣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而系爭205、206、207土地及同段208、216地號土地(系爭208-1、216-1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08、216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新登錄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卷及相關公告資料已銷毀,此經樹林地政以114年11月26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既已無原始登記案卷及公告資料留存憑參,尚難謂地政機關已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所定之公告程序,至同段215地號土地(系爭215-1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5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所定之公告程序(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75頁),則地政機關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既無從認已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所定之公告程序,林乞之繼承人自難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且將登記為國有,而無從適時行使其權利,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況系爭番地地籍資料偏在樹林地政,該所縱依當時法令無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惟原告等林乞之繼承人既無從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之位置、對應地號及面積等相關資訊,如苛責原告等林乞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不予保護,而由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告等林乞之繼承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審之樹林地政係於109年9月始製作如附圖暨附件所示之系爭番地浮覆後對應地號及面積的複丈成果圖,而原告獲悉後已於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應認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尤無在權利上睡眠或權利失效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與林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5⑴、206⑴、207⑴、208-1⑴土地分別自系爭205、206、207、218-1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及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與系爭215-

1、216-1土地應有部分1/2的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