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曾文忠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曹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曹家浩(下逕稱其名)共同詐欺面交取款300萬元而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扣除其餘已達成和解之共同被告賠償金額,曹家浩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曹家浩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曹家浩辯稱:我因系爭刑案遭扣押4,593,000元,經高本院判決確定後,已將原告300萬元之犯罪所得發還,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曹家浩因共同詐欺向原告面交取款300萬元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本件訴訟就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曹家浩對原告之犯罪所得300萬元,經新北地檢署函覆請原告提供存摺影本以利匯款發還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已提出發還之聲請,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原告本件對曹家浩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新北地檢署嗣已依原告上開聲請而為匯款發還,並有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14日函暨所附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是原告之損害既已實際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曹家浩即無損害賠償請存在,益徵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