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 告 賴正芳被 告 蔡昀佑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複代理人 謝大維律師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萬0,444元,及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4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00萬0,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7、18所示之被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76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卷第6頁,下稱重附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附表編號第17、18所示金額變更為合計2,800,444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培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下稱被告周培源等4人,分逕稱其名)均於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仁智慧精靈」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周培源等4人與「花花」、「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同上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填寫收到原告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周培源再步行前往停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總計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被詐騙18次,合計受損金額9700萬(各次詐騙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周培源等4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培源等4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略以:
(一)郭倫愷:伊知道錯了,想跟原告和解,但沒有拿到那麼多錢,如果一點點錢,可以賠償給原告,太多也沒有辦法。
(二)蔡昀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和解意願,當初是白牌車司機,更是不知道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也沒有接觸到錢,但仍有意願就涉及刑事案件內容跟原告進行調解。
(三)李哲宇:刑事判決只有2800萬元案件跟伊有關係,有意願跟原告和解,錢沒有到伊這裡,不曉得當初包包有多少錢,伊是被監視器拍到有人拿東西給伊,就把包包轉交給其他人,伊沒有打開包包看裡面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周培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周培源等4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詐騙原告部分(即附表編號第17、18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23日遭詐騙部分)認定被告周培源等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周培源等4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2800萬0,444元,應屬實在。被告周培源等4人上開所為自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周培源等4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等4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向原告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述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周培源等4人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同意就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以收據金額合計2,800,444 元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萬0,444元,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培源等4人連帶給付2800萬0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無法准予。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重附民字卷第19、21、13、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分別自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4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末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其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周培源等4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五)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彬哥」指示,駕駛B車前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如上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填寫收到原告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周培源再步行前往停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核與被告周培源等4人有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周培源等4人有參與113年3月23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第17、18所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培源等4人就本件詐欺集團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得之各次金額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周培源等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周培源等4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之行為,與原告前開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得之各次金額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周培源等4人亦為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8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8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周培源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培源等4人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詐騙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連帶給付原告2800萬0,444元,及分別自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4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僅認定被告周培源等4人於113年3月2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2,800萬0444元文字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遭詐騙交付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遭警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8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7日 1,000,000 2 112年12月28日 1,000,000 3 113年1月4日 2,700,000 4 113年1月6日 2,500,000 5 113年1月9日 2,600,000 6 113年1月11日 1,000,000 7 113年1月15日 3,800,000 8 113年1月16日 3,030,000 9 113年1月18日 2,500,000 10 113年1月22日 5,000,000 11 113年1月23日 7,706,564 12 113年1月29日 5,160,909 13 113年2月3日 8,300,000 14 113年2月19日 8,000,000 15 113年2月29日 6,000,000 16 113年3月8日 2,400,000 17 113年3月23日 28,000,000 18 113年3月23日 7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