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 告 侯鐘堡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被 告 馬政雄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邱若曄律師許兆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署原證1合夥契約(下稱合夥契
約),約定共同經營「台北旭康復健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合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出資250萬元、占股25%,並約定「營利按股份比例每季發放」。又原告先行給付出資款100萬元,其餘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按月扣繳方式完成出資(原證4第6頁),且經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惟原告自合夥之日起,迄今均未收到系爭診所每季應分配之盈餘,爰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律和字第521022號函(下稱原證2律師函)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及財務資料以完成合夥結算,並就合夥關係表示退夥,請求依退夥結算返還出資以及請求分配系爭診所盈餘。
㈡原告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已於107年6月24日離職,即為非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又系爭診所106年年度營運表(原證6)所示,該年度之診所盈
餘總共為3,393,218元,總盈餘之25%為848,304.5元(計算式:3,393,218×25%=848,304.5),於被告不交出診所帳冊之情形下,原告依106年度之營業額推算應受分配之盈餘數額,因此,自105年8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之期間,原告應至少獲得7,422,664元[計算式:848,304.5×(8+9/12)=7,422,664]之盈餘分配。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㈣合夥契約未明定合夥之存續期間,原告已於上述律師函中聲
明退夥,併此開啟結算程序以釐清合夥事務的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㈤被告雖以被證1之LINE訊息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9日表示「做
到6/30」、「原價退給我」,即已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然上開訊息並無明確表示終止合夥契約,且上開時間係指另一間桃園旭康診所,並非系爭診所。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之台北旭康復健診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台北旭康復健診所自105 年8月25日合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日記帳(現金帳,包含掛號費、部分負擔、自費)、流水帳、醫療費分列項目表、函查表、免收掛號費名單清冊、醫師自費表等財物資料、銀行往來資金,以及台北旭康復健診所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7,422,664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將結算後之剩餘財產部
分,依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即25%之剩餘財產,給付原告;並同時請求返還出資額25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訴外人楊敏儷(下稱楊敏儷)、李聖棋為
系爭診所合夥人(被證3),均未提及被告為系爭診所合夥人,本件訴訟始主張被告為合夥人,但否認楊敏儷為合夥人,則系爭診所合夥人究竟有誰,原告與何人就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又原告不爭執給付100萬元予楊敏儷,且其曾在line群組中向楊敏儷表達「我做到6/30到時候請原價退給我就好不用重新估了」等語,依常理,如楊敏儷非系爭診所合夥人之一,原告豈需付款予楊敏儷,並表達上情,被告否認楊敏儷為合夥人,即不可採,亦足見原告無法特定合夥契約當事人。另原告轉帳100萬元之日期亦與原證5約定「7/15投資現金100萬元」之日期不符,則縱令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為真,其給付原因是否確係為出資系爭診所,亦有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250萬元乙節,有證據偏在情形云云,惟本件
無證據偏在情形,且原告訴之聲明一是請求被告許其檢查系爭診所之財物、事務狀況及交付系爭診所相關資料,惟此部分資料係原告勝訴確定後始能檢查或取得,自不許原告透過本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以達到終局勝訴之目的。況被告已主張並未持有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且仍由被告持有。又原告已於107年6月30日退夥,原告退夥後既已非合夥人,則其退夥後之相關資料,原告請求檢查及交付,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是表達其自另一間桃園旭康診所離
職,非自系爭診所退夥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於107年6月24日自另一間桃園旭康診所離職,而非上開對話所指之6月30日,且原告上開LINE 對話紀錄所謂「原價退給我就好不用重新估了」其文意既含有「估算」、「退還」等旨,依文義應非指離職之意,而係指退夥後希望退還款項之意。㈣系爭診所迄今從未經結算或清算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診所尚
未經結算或清算程序前,依民法第697條及第699係規定,自不得向被告或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款或分配紅利,自不待言。再查,原告提出之106年營運表,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實則,系爭診所於原告退夥之前,均係虧損狀態,有系爭診所105年至107年之損益表可證(被證2),足證系爭診所於原告退夥前,合計虧損28,252,316元。則原告不僅未足額出資,其出資額經填補虧損後早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合夥利益分配云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令原告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且系爭診所於原告退夥時,經結算後尚有盈餘可供分配紅利。惟原告遲於114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起訴,距其107年6月30日退夥已逾5年。則原告縱有紅利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亦早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契約,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系爭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7,422,664元及遲延利息,且得請求被告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再依原告出資額比例給付原告結算後剩餘財產及返還出資額250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並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7,422,664元及遲延利息,且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再依原告出資額比例給付原告結算後剩餘財產及返還出資額250萬元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診所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並提出原證1系
爭契約、原證2律師函、另案確定判決、原證5診所備忘錄即兩造之契約、原證8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9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5至48頁、第83、85頁、本院卷第61頁)。查原證5診所備忘錄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辨識,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契約雖載明互約出資之金額及比例、營利分配等,惟未記載投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且系爭契約未見兩造之簽名、簽立日期,已難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至原證8所示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轉帳100萬元至楊敏儷帳戶之日期亦與原證5所載「7/15投資現金100萬元」之日期不符,而匯款之原因不一,自難以此認定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基於出資始匯款100萬元予楊敏儷帳戶。
㈢原告雖以另案確定判決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成立合
夥契約,惟原告於另案主張楊敏儷、李聖棋為系爭診所合夥人,並提出被證3原告委託宋重和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寄發之律師函(下稱被證3律師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依上開律師函記載可知受文者為楊敏儷,函文內容並載明:「其與楊敏儷、李聖棋合夥經營系爭診所,...委請律師發函予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楊敏儷,敦請於函達20日內與貴事務所聯繫,並協助提出系爭診所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資料,以供本人查閱...」等語,足見原告於發函時已認定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楊敏儷、李聖棋,而非被告。再觀諸原證2律師函,原告委託宋重和律師律師發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契約,依民法就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退夥等,惟發文日期為114年3月28日,顯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宣判日(114年2月11日)後所為,即原告於另案判決後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為合夥人,但否認楊敏儷為合夥人,據此,原告就其所稱之系爭診所合夥之相對人乙節,竟於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原告上開舉證及主張,是否即得認其確就系爭診所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顯有疑問。
㈣再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楊敏儷具結證稱:『是在石牌旭康
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即本件之系爭診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重簡卷第42頁),則依楊敏儷上開證詞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診所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診所成立合夥契約,其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等節,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診所之合夥人,其於本件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89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