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江妙瑩被 告 吳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商務憑證」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Amy~商務憑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9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2,39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7分許前某時 假檢警 112年11月28日13時41分許 1,525,000元 系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 1,473,000元 112年11月29日8時45分許 1,523,000元 112年11月29日8時47分許 1,475,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9分許 1,485,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513,000元 112年12月1日9時21分許 1,512,000元 112年12月1日9時23分許 1,486,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9分許 1,525,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20分許 1,473,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11分許 1,532,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許 1,466,000元 112年12月6日9時15分許 1,517,000元 112年12月6日9時16分許 1,481,000元 112年12月7日9時6分許 1,512,000元 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48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