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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被 告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發電設備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⒈被

告日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振公司)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桃園市政府設備登記編號為TYU-FIN112-PV0083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交付被告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及給付被告鎧銚公司新臺幣(下同)118萬1,485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39萬9,3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鎧銚公司。⒋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就系爭桃園發電設備簽立,契約編號為04-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被告鎧銚公司。⒍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⒎被告日振公司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之建物上,雲林縣政府設備登記編號為TUN-FIN112-PV0087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交付被告鎧銚公司。

⒏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192萬3,45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鎧銚公司。⒑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⒒被告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就系爭雲林發電設備簽立,契約編號為1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被告鎧銚公司。⒓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關於上開先位聲明第1至6項部分,係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鎧銚公司請求被告日振公司交付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並移轉登記該發電設備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及轉讓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予被告鎧銚公司,並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其339萬9,3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代位請求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先交付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並回復登記名義人及轉讓契約予被告鎧銚公司後,再交付設備並移轉發記及轉讓契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陳報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為570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之339萬9,300元(利息部分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第1至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9萬9,300元【計算式:570萬元+339萬9,300元=909萬9,300元】。又關於上開先位聲明第7至12項部分,係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鎧銚公司請求被告日振公司交付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並移轉登記該發電設備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及轉讓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予被告鎧銚公司,並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其192萬3,45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代位請求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先交付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並回復登記名義人及轉讓契約予被告鎧銚公司後,再交付設備並移轉登記及轉讓契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陳報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為275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之192萬3,458元(利息部分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第7至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3,458元【計算式:275萬元+192萬3,458元=467萬3,458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7萬2,758元【計算式:909萬9,300元+467萬3,458元=1,377萬2,758元】。

㈡原告具狀變更後之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

系爭桃園發電設備所為之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交付予被告鎧銚公司,及給付被告鎧銚公司118萬1,485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39萬9,3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交付系爭桃園發電設備時,應再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鎧銚公司。⒌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⒍被告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簽立之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被告鎧銚公司。⒎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⒏被告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系爭雲林發電設備所為之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⒐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交付被告鎧銚公司。⒑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92萬3,45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交付系爭雲林發電設備時,應再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日振公司應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鎧銚公司。⒓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⒔被告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立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被告鎧銚公司。⒕被告鎧銚公司應再將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關於上開備位聲明第1至7項部分,係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之系爭桃園發電設備所為之移轉契約,並代位被告鎧銚公司請求被告日振公司交付將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並移轉登記該發電設備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及轉讓系爭桃園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予被告鎧銚公司,再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其339萬9,3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撤銷移轉契約及代位請求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先交付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並回復登記名義人及轉讓契約予被告鎧銚公司後,再交付該設備並移轉登記及轉讓契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桃園發電設備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陳報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為570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之339萬9,300元(利息部分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第1至7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9萬9,300元【計算式:570萬元+339萬9,300元=909萬9,300元】。又關於上開備位聲明第8至14項部分,係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之系爭雲林發電設備所為之移轉契約,並代位被告鎧銚公司請求被告日振公司交付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並移轉登記該發電設備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及轉讓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予被告鎧銚公司,並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其192萬3,45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撤銷移轉契約及代位請求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先交付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並回復登記名義人及轉讓契約予被告鎧銚公司後,再交付該設備並移轉登記及轉讓契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雲林發電設備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陳報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為275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鎧銚公司給付之192萬3,458元(利息部分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第8至1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3,458元【計算式:275萬元+192萬3,458元=467萬3,458元】。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7萬2,758元【計算式:909萬9,300元+467萬3,458元=1,377萬2,758元】。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萬2,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64元,扣除前已繳納10萬0,365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399元【計算式:15萬1,764元-10萬0,365元=5萬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交付發電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