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蔡秋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李旭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還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友人關係,被告有經營資金需求,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3萬元。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屢經原告催告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借款期日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簽立借據。⒉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15日之本票。
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15日之本票。
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20日之本票。
⒌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3月20日之本票。
⒍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但發票日為111年6月30日、付款日110年3月20日之本票。⒎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付款日110年5月15日之本票。
(二)被告於110年7月間請求原告協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交付使用,惟系爭車輛之車貸、相關費用及被告相關支出共計79萬0,437元,皆由原告支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110年7月使用系爭車輛,陸續遭臺灣各縣市警察機
關開立違規罰單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後,由原告先行代付罰款,合計2萬元。
⒉系爭車輛之貸款、使用牌照稅金、燃料稅共計4萬4,82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通勤過路費、加油費共計4萬4,617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被告於109年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其他業務過失傷
害罪通緝,易科罰金8萬1,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⒌被告積欠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貸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郵局等債務合計60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還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4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還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皆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吵架時逼迫被告所簽立。系爭車輛亦用於乘載原告,產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支付,對原證18至21不爭執,原證22保單借款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共803萬元之借款,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月5日金額3萬元之借據(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下稱重訴字」卷第29頁);110年1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110年1月15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110年1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據及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110年3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110年3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年5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共計803萬元(3萬元+1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且上開借據均有記載「借款人李旭民茲向蔡秋蓉借款」、「當場由蔡秋蓉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李旭民」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03萬元為真。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上開借款主張未約定還款期限,請求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算還款日(見訴字卷第156頁),是依上開法規意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見訴字卷第131頁)後1個月即114年6月29日起方負返還義務,並自該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僅就114年6月29日起至還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係交往時吵架原告逼迫其簽的,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認。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協助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車輛所生代為支付罰款、稅金、停車費、通勤過路費、加油費部分,代為支付被告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部分,代為清償對第三人債務部分,應予返還,然原告就上開給付並未說明原係以何種法律關係代為給付,嗣後該法律關係何以不存在,自無從認原告以就給付欠缺目的加以舉證,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還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