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李傳暋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葉書豪律師被 告 李安柔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5、同前段40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67、同前段4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等子女擔心伊遭感情詐騙,遂依被告提議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24)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45、同段40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67、同段4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4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於103年2月17日、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承諾如伊發生意外會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稅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管委會相關管理費用均由伊負擔。且伊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從未異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以自己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並於112年7月搬離系爭房地,對伊不聞不問,伊擔心被告有異心,故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拒絕。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母親潘疇友過世前均與父母同住關係融洽。直至96年10月13日因母病世後,為避免睹物思人始搬離系爭房地,但仍持續承擔照顧原告之責。系爭房地係原告為了感激被告長期照顧母親及原告所為贈與。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被告提及希望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剩餘應有部分1/2,並於110年3月5日書立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112年間因原告不願承受來自證人李欣蘋之壓力加上聽取親友建議後,遂催促被告儘早處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遂於112年2月15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縱持有稅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管委會相關管理費用單據,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又為父女,單據所示各項費用由原告支出,核屬通常可見之情事,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02年12月間、111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依序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
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證人蔡穎滋、李孝德夫妻共同居住使用。
㈣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自書遺囑如被證2所示,於遺囑記載:一
、本人去世後所擁有的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所有持分由次女李懿真.....單獨全部繼承。
四、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將系爭房地分2次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95至113頁、第255至259頁)。原告於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前有辦理預告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立有遺囑,有被告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遺囑各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觀之該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去世後所擁有的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所有持分由次女李懿真...單獨繼承。...本人指定次女李懿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據以辦理繼承相關規定等語,立遺囑日期為110年3月5日,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郭燕惠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係原告自行上網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原告立遺囑前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如非兩造間就該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毋庸於110年3月5日書立上開遺囑記明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於原告死亡後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是依該遺囑記載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真正所有人仍為原告,原告立遺囑表示於原告死亡後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7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名人,尚堪採信。
⑵又查兩造於103年2月13日曾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預告
登記,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內容記載:「本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上列不動產,預約贈與給李懿真...,為保全其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本人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特立本同意書。」,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證人郭燕惠證稱:當時要辦預告登記,是為了要保全被告的請求權,因為她有繳貸款。怕將來遺囑等問題。當時先辦理一半過戶,因為貸款都是她繳的,伊有特別提醒他要用存摺去轉,伊在公定契約書中有寫說被告要清償貸款伊才給權狀,因為約定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此部分所指貸款係指9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非因被告清償貸款而獲贈等語,可見證人郭燕惠證稱係因清償貸款而設定預告登記云云,恐有誤解,難認可採。
⑶證人即原告長女李欣蘋證稱:伊結婚後搬出系爭房地,會回
到系爭房地聊天看望他們。父母、被告全家、弟弟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在112年7月搬離,聽原告說被告要去臺中工作。弟弟李孝德與弟媳還住在系爭房地。伊於103年間打電話給原告,聊天時原告說房子已經辦好了,被告代表伊等子女3人,只把被告名字寫上去,因為如果寫三個名字上去的話,比起只寫一個人,會扣三個人的稅金。伊當下說怎麼會這樣,要寫也是寫3個人,伊就跟原告說伊打電話問被告。當下打了電話,被告說系爭房地就是先以被告名字代表子女寫上去,因為若寫3人,每個人都要被課稅,寫1個人只要扣1個人的稅,他還說現在原告交了女朋友,怕原告感情被騙、房子也被騙,所以就以他的名字先代表我們,被告當下還直諱我的名字李欣蘋,你不相信我的人格嗎?到時這個房子伊會拿出來平分給大家。112年間移轉登記的事情,是在去年113年8月,伊打電話問候原告,察覺到他生病了,帶他看醫生才知道他得了憂鬱症。他是在得憂鬱症下告訴伊112年給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的原因,是因被告105年他們全家要搬回永和住,住在一起後妹妹經常跟爸爸哀求他兩個小孩子還這麼小,身上沒什麼錢,經濟狀況也不好,一直跟爸爸強調他現在112年跟周阿姨交往感情好也穩定,他擔心爸爸會因為被周阿姨騙感情也騙房子,故一直央求爸爸將房子另一半也先移轉登記給他。93年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爸媽有跟伊說是請被告的先生委託辦理相關水電費,當時伊媽媽有告訴伊,被告買了個保險箱放在他們秀朗路二段的房間的更衣室,全家人所有貴重東西物品都在這裡面,是被告在保管。103年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也是在保險箱裡。第二次移轉後上開權狀就沒放在保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及證人即原告長媳蔡穎滋證稱:第一次的移轉登記是103年,在登記前被告自己主動告訴伊原告有交個女朋友周阿姨,因為怕原告感情上會被騙,所以是不是所有子女或哪一位當代表把名字放上去,伊說那就是三個子女連同原告的名字都上去。之後被告就跟說伊房子那一半過戶已經完成,他已經跟爸爸說好由他一個人代表所有子女,因為三個人的名字都上去要繳很多稅,由他一人當代表就不用繳這麼多稅,他也說如之後爸爸真的不在了,他會把房子拿出來所有子女大家一起均分。第二次移轉登記,是經由大姊李欣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佐以證人郭燕惠證稱:當時原告有女朋友,未談及是否為借名登記,伊當時想這是父女,所以沒有想這麼多。被告說貸款她繳的,這個房子她有付出,這個過戶辦贈與,所有的稅都是被告付的。增值稅也是被告出的,因為增值稅是受贈人繳。李先生的子女不只一位,伊有提醒過他「你還有其他子女」,他回答他自有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可徵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際,確實有交往對象,被告怕原告財產遭第三人侵奪,一直有遊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2次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第一次辦理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先辦理預告登記,乃係怕遭第三人感情詐騙侵奪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佐以原告又書立遺囑表示於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顯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兩造間實無贈與之真意,原告仍為真正所有人。
⑷又借名登記,係登記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而對於登記之土
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屬一種無名契約。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109年至114年間電費、水費、天然氣、有線電視收視帳單、109年至111年房屋稅、地價稅係原告繳納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原告提出上開單據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至164頁),系爭房地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僅為被告代原告保管之事實,亦有證人李欣蘋、蔡穎滋證述明確,原告顯係為自己管理系爭房地而支出上開費用,非因原告為被告父親而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佐以原告提出被告配偶於新冠疫情期間留給原告之紙條請原告安排房間提供其使用之情形,益見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無因贈因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
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惟查被告怕原告談感情後遭
第三人騙走系爭房地,該等所有權狀狀由被告保管亦屬合理,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⒋基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已前述,並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3頁、第223至225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