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廖宗能
羅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訴訟代理人 曾國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897號債權憑證(新院文執周四八九七字第21161號)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年息為9.75%、到期日為84年4月27日支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票款)。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48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85年5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嗣被告接續於85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85年度執字第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受償263萬元(含本金及利息)。
㈢其後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
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並未受償。
㈣被告於95年11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並未受償。㈤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9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受償4,587元。㈥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並未受償。
㈦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受償3,220元。
㈧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受償2,464元。
㈨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並未受償。㈩被告再於11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裁定非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再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後,縱再持原執行名義或重新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85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63萬元後起算,被告應於3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惟被告自該執行終結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遲至92年7月23日方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起算,遲至95年11月8日方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日即96年1月26日起算,遲至100年10月31日方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日即104年6月24日起算,遲至108年11月13日方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超過3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使被告嗣於108、109、111年及114年接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使時效中斷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
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85年5月13日,而借款請求權之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接續於92年7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時效。㈡嗣被告接續於95年11月8日、100年10月31日、104年2月26日
、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3日、111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時效已中斷。
㈢另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104年2月26日、109年1月13日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股票,接有獲得受償,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亦即承認尚欠債務。被告認為原告是時效完成後的承認,即原告拋棄時效利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於8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票載到期日
為84年4月27日。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84年度票字第1836號):「相對人(即原告2人)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7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其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48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全未受償,而於85年5月1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87至93頁)。
㈡被告於85年6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原告
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655號事件執行,被告受償263萬元,87年1月16日執行程序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87頁)、新竹地院114年9月15日新院玉檔字第114004609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該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92年7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04號事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並未受償,執行程序終結日期為92年7月24日。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89頁)、新竹地院114年9月15日新院玉檔字第114004609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該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7、100頁)附卷可稽。
㈣其後,原告再行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對原告為下列執行事件之執行:
1.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47923號執行事件:95年11月10日收案、96年1月3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8日新北院胤095 執土字第4792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18日分案、101年7月3日執行終結。執行結果:受償4,587元。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登載(見本院卷第27、89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4日新北院胤100司執蘭字第99907號函檢送之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
3.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執行事件:104年2月26日聲請執行,104年6月24日執行終結。執行結果:受償2,464元。
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7、89頁)。
4.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25號執行事件:108年10月15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35880號),經新竹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108年11月19日執行無結果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9、91頁)。
5.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28號執行事件:109年1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號),經新竹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109年5月7日執行終結。執行結果:受償3,22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9、91頁)。
6.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482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22日聲請執行,111年12月7日執行無結果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9、91頁)。
7.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執行事件:114年6月23日分案,114年8月14日執行終結。執行結果:一部清償,其餘核發債證。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93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之3年時效於87年4月27日始完成。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裁定,此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告於84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逾上開3年時效(至87年4月27日),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4897號執行事件受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全未受償,經執行法院於85年5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而終結。是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票款請求權於85年5月1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8年5月13日時效始完成。
3.嗣被告於85年6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655號事件執行,被告因執行受償263萬元,執行程序終結日期為87年1月16日,已如前述。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87年1月16日執行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90年1月16日時效即已完成。
4.惟被告遲至92年7月2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04號事件執行,被告未受償,92年7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亦如前述,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票款本息請求權既已於90年1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嗣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2、95、100、104、108、109、111、114年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㈡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並無理由:
1.被告另辯稱:被告就系爭票款債權於100年10月31日、104年2月26日、109年1月13日均因執行部分受償,原告未提出異議,即承認尚欠債務,意即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就是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一節(見本院卷第85、130頁),原告則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分別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5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執行事件獲得部分清償,然該清償均係原告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之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無從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如為後一聲明,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查,被告於114年6月以系爭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之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嗣上開執行事件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14日執行終結,然被告僅受部分清償,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尚未全部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仍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