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呂元耀
呂秀男呂豐榮呂國良呂建興呂清風
呂美瑩呂嘉宏顏台明曾宏富呂晉維呂李阿滿林玲玉張炎泉陳千卉林香謝月霞李金益于明珠陳美琴林宏泰林家甄林秀如林秀貞林秀娟洪氣
林桂花
張秋生陳保全羅林美珠王淑惠
呂星輝呂俊輝呂理義陳呂愛
吳志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昌原 告 陳姿吟
丘蓮英
張燕玲韓華光
王金堂
王邱春鳳盧莉蓁
蔡淑玲
彭瑞玉
呂木賜
呂明衡
黃金隆黃盛源黃金德李雲貞黃啟超
陳呂麗秋趙玉淳楊永強呂國元
呂素儀曹葉品枝
呂國誠黃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5萬9,5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澤世就附表二、三買賣標的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及被告楊澤世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楊澤世及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四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告,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附表四所示金額以及請求自114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蓋原告起訴日為114年8月22日,有本院收件章可稽)止計算之利息。
三、而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買賣契約,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已有共識,應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三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附表二、三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共計為3億9,889萬1,185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之附表
二、三所示以及本院114年9月11日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就訴之聲明㈡部分,依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為18億5,931萬4,911元,以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共為407萬5,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22億6,228萬1,307元(計算式:3億9,889萬1,185元+18億5,931萬4,911元+407萬5,211元=22億6,228萬1,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萬1,61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21萬2,030元(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尚應補繳1,295萬9,584元(計算式:1,617萬1,614元-321萬2,030元=1,295萬9,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