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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呂元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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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昌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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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國誠黃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澤世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3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系爭主參加訴訟之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