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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陳俊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被告楊澤世任職之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為明瞭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及爭執事項,請准為被告楊澤世之訴訟代理人,且為了解本案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及陳述,促進兩造和平解決紛爭,爰聲請閱覽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當庭禁止其訴訟代理,是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未敘明就該事件有何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