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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呂麗琴(呂李阿滿之繼承人)

呂進男(呂李阿滿之繼承人)

呂晉維(呂李阿滿之繼承人)

呂麗瓊(呂李阿滿之繼承人)

陳呂麗秋(呂李阿滿之繼承人)被 告 楊澤世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麗琴、呂進男、呂晉維、呂麗瓊、陳呂麗秋為原告呂李阿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呂李阿滿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呂李阿滿之繼承人為呂麗琴、呂進男、呂晉維、呂麗瓊、陳呂麗秋,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認原告呂李阿滿之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呂麗琴、呂進男、呂晉維、呂麗瓊、陳呂麗秋為原告呂李阿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