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張羅玉香被 告 廖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中,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廣告網站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馬當先」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群組,群組中由自稱是投資股票老師「蔡仲林」之助理(LINE名稱「王雨菲小菲新的賴」)向伊聲稱跟著股票老師所提供的「樂恆」股票投資軟體操作必穏賺不賠,伊加入後,「王雨菲小菲新的賴」向伊謊稱如用普通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資金流動會被主力莊家完全掌握,導致股票交易投資風險提高,只能親自交付金錢進行投資,伊每交付一次股票操作或繳納抽成費,就於銀行臨櫃提領一次錢交付給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共交付如附表所示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與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監控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監控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監控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原告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少年何○恆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名稱「樂恆官方營業員」、「王雨菲小菲新的賴」向原告佯稱:下載「樂恆」投資軟體,跟著股票老師投資,在「樂恆」APP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自113年9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止,交付如附表所示共800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要將獲利領出,必須支付680萬元個人所得稅等語,原告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系爭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680萬元。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何○恆,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識別證,並持之於113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和烘爐店,與原告面交款項。被告亦受指示,於同日8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附近,勘查面交取款現場有無警察。嗣何○恆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何固隆」,並交付如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何固隆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何固隆及原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嗣因被告搭乘訴外人李長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對面停車場監控,為警查覺並當場逮捕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5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㈢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即

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每個車手向伊收錢都是用假名,被抓了才說是之後才加入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6頁)。惟查:⒈系爭刑案歷經偵查、審理後,僅認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間某

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就113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超商對原告詐欺取財680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止原告詐欺取財800萬元既遂即附表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共犯責任(見重訴字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1、2月前認識「冠丞」而被介紹工作、加入「援軍作業群」,群組內有「冠丞」、「時來運轉」、「風生水起」等人,伊於113年12月18日當日係受「風生水起」指示負責場勘看有無警察,伊並未在「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或「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任職,也不認識原告與該日注控之車手何○竑,「援軍作業群」群組於面交前一日有發送場勘地點、何○竑之照片給伊,伊不曉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他人在做什麼,伊除涉及本次詐欺面交取款之行為外,沒有從事其他與詐欺相關之面交、提領、取簿、收水型仲介、媒介等行為,亦無與何○竑共同涉犯其他詐欺案,伊從事第一單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7至72頁、第76頁)。再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指稱:伊共當面交付2家投資公司,樂恆公司部分交付之款項及對象如附表二所示,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1至52頁),且依原告上開描述交付款項對象之性別、外觀特徵均有異,可認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之取款車手,均為不同之行為人。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審判長問:原告曾經交付的金錢是否曾交給被告?)伊總共交了14次,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伊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向伊收過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6頁)。

⒉是被告上開113年12月18日犯行既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原

告自未於該次犯行受有何損害。且遍觀上開事證及本件及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兩造於被告所參與監控之上開車手何○竑取款犯行前,並未見面或認識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如系爭詐欺集團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於該期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附表所受損害間,有何客觀行為共同或主觀意思聯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8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曾犯上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80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樂恆經辨人員現金收據上名稱 1 113年9月25日 30萬元 陳哲俊 2 113年10月8日 100萬元 張峰銘 3 113年10月24日 200萬元 林子祥 4 113年11月7日 240萬元 吳婷萱 5 113年11月27日 60萬元 李翔寧 6 113年11月29日 170萬元 吳佳璇 共計 8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