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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丁國忠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郭天裕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被 告 郭士榮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天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天裕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郭天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天裕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天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榛麗為夫妻關係。王榛麗於111年11月1日前多次借款予被告郭天裕,被告郭天裕並未清償完畢,嗣王榛麗於111年11月1日又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加計之前借款利息300萬元,合計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被告郭天裕簽立700萬元本票為借款憑證,並由其子即被告郭士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嗣王榛麗因病於113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而被告郭天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此未有廢棄或取代系爭債務之意,顯為新債清償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依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郭天裕清償系爭債務;另依系爭借據、第272條及第73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郭士榮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天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伊並未向王榛麗借款,係向其弟即訴外人王國動(音譯,名字待確認)於100零幾年借款200 萬,並未還款,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王國動並未將債權讓與給王榛麗。伊不懂法律,想說很久沒還,且受王榛麗那邊的人口頭脅迫,所以才寫系爭借據,其上除「郭士榮Z000000000」非伊所寫,亦非為被告郭士榮所簽外,其餘字跡均為伊本人所書寫。另債權讓與契約書未有王榛麗簽名,應係其死亡後製作,且該契約第3條約定並無表明債權轉讓意思,但有收到原告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士榮則以:伊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亦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不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原告並未就王臻麗確實交付借款之日期、次數提出任何證明,實無從認被告郭天裕與王榛麗間存在借貸關係,再系爭借據所載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超過16%部分之利息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據系爭清償協議,向被告郭天裕請求返還7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自得簽署無因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故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的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裕於111年11月1日積欠王榛麗系爭債務,

並書立系爭借據、本票,嗣王榛麗於113年5月1日將系爭債務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郭天裕於114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一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清償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郭天裕雖否認有積欠王榛麗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1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歸還一節,被告郭天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觀之系爭清償協議記載「一、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郭天裕,下同)積欠甲方(即原告,下同)共計新臺幣700萬元整。二、清償方式:(一)於114年10月9日,乙方支付甲方現金30萬。(二)餘670萬元,於114年11月起至116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3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至22期各給付30萬元,第23期給付10萬元,逕匯至甲方之帳户...。三、上揭款項,倘逾一期未付,除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甲方可另持111年11月1日之借據,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郭士榮連帶請求清償上揭款項。」雖系爭清償協議另載有「111年11月1日之借據」等文句,但非以之為被告郭天裕承認負擔70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又原告及被告郭天裕均簽名並按奈指印於系爭清償協議上,原告與被告郭天裕締結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其內容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郭天裕間當已有效成立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被告郭天裕即應受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裕於114年10月1日簽定系爭清償協議,

並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給付任何款項,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一節,有原告提出原告催告被告郭天裕之LINE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可佐,被告郭天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已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清償協議,被告郭天裕積欠原告700萬元,應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被告郭天裕應於114年10月9日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郭天裕未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依照系爭清償協議第3項約定,均視為到期,則被告郭天裕積欠700萬元債務應於114年10月9日到期,並於翌(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被告郭天裕給付原告7

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郭天裕返

還上開金額款項本息,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士榮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士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

務並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則否認有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並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郭士榮簽名真正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郭士榮在系爭借據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被告郭士榮並非在王榛麗面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共同被告郭天裕則稱系爭借據除「郭士榮...」非被告郭天裕所寫外,其餘字跡均為被告郭天裕所寫,又連帶保證人郭士榮簽字部分並非被告郭士榮所簽,亦非被告郭天裕所代簽,應該是王榛麗那邊的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郭士榮簽名是否確由被告郭士榮書寫,顯屬有疑,又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無從單憑系爭借據,逕認被告郭士榮有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郭士榮與王榛麗有就系爭債務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榮返還系爭債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被告郭天裕給付原告7

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