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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蔡淑美

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蔡榮蔚

蔡榮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榮蔚、蔡榮聰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就本院11

4 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城之債務即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執執行,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額受償之債權,均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屬訴訟標的屬於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符合當事人適格,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蔡榮蔚、蔡榮聰均係被告陳英美之母親,渠等對於本件訴訟即有明顯利害衝突之情事,顯可預料渠等必將拒絕成為本件原告,為避免權益因程序拖延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城與蔡詹水雲育有聲請人,且蔡城生前與被告陳英美同居並育有相對人,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配偶為蔡詹水雲於110年3月25日逝世。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城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確認被繼承人蔡城之債務即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執執行,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額受償之債權,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並無記載理由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1、77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