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蔡雨農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陳進財

李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進財、李秀慧應自附表一所示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進財、李秀慧應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53元。嗣於115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1號「下稱重訴字」卷第26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確定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據以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一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陳進財、李秀慧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進財、李秀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系爭土地114年1月份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653元(計算式:「30,400元×46平方公尺」×10%÷12=11,653元)。

(三)聲明:⒈被告陳進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秀慧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⒊被告陳進財、李秀慧應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1,653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進財抗辯:⒈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陳進財父親於59年購得,由被

告陳進財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登記於訴外人林紀蔥名下,被告陳進財為使用人。嗣原告經法拍程序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進財對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

⒉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慧抗辯:⒈被告李秀慧與陳進財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李秀慧非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為本件請求,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查本件被告陳進財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均為其父親陳金枝所有,原告因拍賣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陳進財對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確為陳金枝,嗣因繼承、買賣及拍賣後均歸原告所有,有上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而系爭建物依原告最後主張被告陳進財係自其父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重訴字卷第223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被告陳進財父親所有,系爭土地則因買賣及拍賣後為原告所有,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應認系爭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土地,而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本件系爭建物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179條為上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秀慧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被告陳進財、李秀慧應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1,6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碧華 0000-000 46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