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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

洪維駿律師李岳洋律師被 告 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聰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12日,金額:新台幣(下同)80,993,349元,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委由原告興建房屋「欣璞綻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約定興建完成後,被告可分得七間房屋(下稱系爭7戶房地)。原告已經將系爭7戶房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然於辦理房地過戶時,原告突遭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以致於原告無法即時將系爭7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為了表示原告解決問題的誠信,原告乃於114年3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景翔背書。

㈡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應負擔票據責任一事並不否

認,然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先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志聰於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記:「待瑞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勝煒投資辦理7戶房地過戶登記後,勝煒公司亦無條件歸還此商業本票」(下稱系爭註記)。依此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另行約定「清償期」,係以「假扣押解決及完成過戶」為系爭本票權利成可以行使的「停止條件」。但由於瑞助公司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聲請尚未確定,過戶程序仍然受阻,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不得逕提示本票主張權利。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祕書即證人陸品綸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重訴658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董景翔曾對顏志聰說「本票簽給你,等事情處理好後再還給我」,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且應於前點所述之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才能提示付款。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的是系爭7戶房地遲延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造成的損害。然系爭7戶房地,早已實際交付由被告使用收益中,被告並未因延遲過戶受有實質損失,其工程款支出並未化為虛無。故系爭本票金額80,993,349元,是依被告繳納之工程款、契稅、裝潢等費用計算,此於假扣押的問題解決後,系爭7戶房地順利過戶完成,被告之工程款、裝潢費用等,本即屬其所享用之利益,何能請求原告賠償?足見兩造之真意,確係將系爭本票作為移轉系爭7戶房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擔保,於系爭假扣押爭議解決之前,被告提示付款即有違兩造之約定。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被告投資原告系爭建案,提供委建工程款及增購價款

,約定可以取得系爭7戶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依約給付所有委建工程款及增購價款,早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然而,系爭建案於112年間竣工,卻因原告與瑞助公司之債務糾紛遭法院查封,導致被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今已兩年有餘,被告仍無法取得所有權,造成巨大損失,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紛紛責難。

㈡被告無法取得系爭7戶房地之預期利益,無奈之下,與原告

協商解決方案。經雙方於114年3月12日商談,確認被告在系爭建案的損害金額為80,993,349元,原告同意以此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設定114年3月31日為最後期限。如果原告在此期限仍不能解決假扣押的問題,把系爭7戶房地過戶給被告,即應負上述約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本票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4年3月31日」,到期日為

本票發票人應清償票據債務之日。被告為執票人,自得依法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兩造之所以會把本票到期日訂在114年3月31日,是因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景翔於協商時自稱「3月底會有一筆錢進來」,所以才決定是這個日期,此節已據證人陳曉華在系爭另案證述甚明。

㈣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系爭註記,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

然其真意乃是:原告應於114年3月31日期限前解決瑞助公司假扣押案件,並辦理系爭7戶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後,被告就會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給原告。此由證人陳曉華在系爭另案證稱:當時約定若3月底不解決,被告就會軋票等語,即可確認。況且,若如原告所稱,本件還需等原告假扣押解決才能提示系爭本票,則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4年3月31日」將毫無意義。況且,如依原告所言,原告無限期的無法解決過戶問題,被告就必需無限期的等待,亦顯然不合常理。

㈤系爭本票的面額80,993,349元,係由被告交付的委建工程

配合款、增購總價款、契稅及裝潢費用所組成(參被證8),與被告為系爭建案實際支出金額完全相符,並非系爭7戶房地的市值。系爭7戶房地的市值顯然高於票面金額,如果原告真的能夠將系爭7戶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是求之不得。但現在的情況是原告無法解決與瑞助公司的糾紛,受到假扣押,眼見已無資力再處理系爭建案事宜。被告才與原告協商,僅是為了取回原告確實投入之款項、稅費,以及原告裝潢系爭7戶房地,事後可能會無法取得所有權而遭受支出裝潢費用的損害。若如原告所言,需等到被告遭強制執行遷出系爭7戶房地,才算有損害發生,屆時原告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亦將形同虛設。被告豈有可能接受這種條件?原告所言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㈥末以,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時,不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一旦實現本票債權,取得清償,自然不會再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戶房地的所有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築者。被告有投入資金委託建造,相

關金額均已給付完畢,並約定建案完成後可取得系爭7戶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案於112年間竣工,原告有將系爭7戶房地交付被告

使用收益,被告並已裝潢使用。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瑞助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7戶房地亦遭法院查封,導致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不爭執。

㈣系爭註記之真實性不爭執。

㈤同意證人陸品綸於系爭另案之證言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系爭本票既已到期,被告依票載文義向原告提示付款以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此一票據債務另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故就算到期日屆至,被告亦不得行使上票據上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停止條件(即原告將系

爭假扣押解決)之約定,共提出兩項證據:其一為系爭註記之內容;其二為證人陸品綸於另案之證言。本院茲認定如下:

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之系爭註記,內容為:「待瑞

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勝煒投資辦理7戶房地過戶登記後,勝煒公司亦無條件歸還此商業本票」。依此文義觀之,係指原告如果能夠解決瑞助公司的假扣押案件,依約把系爭7戶房地過戶給被告,則被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就會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此一內容,本來就是兩造之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的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以註記,核其情狀應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加以確認並書寫存證,用以表示: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建案應當要依約履行過戶的義務,如果不能履行時,原告就要對被告負擔票面金額之賠償責任;如果能夠履行,那本票的原因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然應該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的意思。原告稱此一註記係表示:被告同意等待原告處理完瑞助公司的假扣押案件後,再把本票還給原告,本票只是在這個過程中作一個擔保云云,實難認與上開註記之文義相符。況且,如果系爭本票只能在原告處理系爭假扣押完成,並過戶系爭7戶房地後,被告才能拿出來還給原告;在原告長期不能處理的情況下,被告都不能提示付款的話。那麼,這樣簽發交付本票還有什麼擔保功能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我國一般商業邏輯。

⒉證人陸品綸於系爭另案中係證稱略以:我是原告公司老

闆的祕書,我有看過系爭註記,是我去影印的,當時兩造的老闆董景翔、顏志聰和顏先生的朋友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開會,我坐在會議室外面的辦公室,有聽到裡面的談論,但沒有很仔細聽,有聽到我老闆說,本票簽給你,等事情處理好後再還給我。我有問我老闆,他說簽本票給他們,等事情結束就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本院認為,證人陸品綸所為證言縱認屬實,也只是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的原因,就是為了處理系爭建案的糾紛,如果原告可以將事情順利解決,被告就會把本票還給原告。而這本來就我國社會中,一方簽發票據給他方,作為債務擔保的常態,只要債務有履行,執票人即應將票據還給發票人。是以,陸品綸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有另行約定解除條件之論據,其理亦明。

⒊再者,依我國的商業習慣,簽發擔保用之本票時,通常

會將履行期限記載為本票到期日,用以擔保原因債權屆期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兩造分別為建設公司及投資公司之法人組織,對於上開商業交易習慣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若主張有違反上開交易習慣之特別約定存在,自應提出充份之證據加以證明。況且,依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兩造俱不爭執為:委建金額、增地金額、增購金額、繳契稅、裝潢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其中委建金額、增地金額、增購金額、繳契稅等項目,乃是被告為取得系爭建案中系爭7戶房地已為之支出(包含交給原告的款項及政府規費的支付);裝潢費用一項,則是被告為系爭7戶房地已經進行裝潢的支出,因為被告事後可能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則其裝潢未出即屬不可回復的損失。核上開款項的性質,都是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建案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義務時,所造成被告已經支出的損害金額,並非系爭7戶房地之市值,殆無疑義。由此可見,系爭本票就是為了解決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擔保其應給付給被告的損害賠償,且僅計算所受損害,並未包含所失利益(即系爭7戶房地之市值可能高於系爭本票之面額,但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亦應擔保此部分所失利益)。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因為其預期原告已無履約之能力,經商談後,兩造確認被告之損害金額,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就是給予原告最後的解決機會(包括履行契約或是籌措賠償款項),如果到期原告還是不能解決,被告就可以提示擔保之系爭本票等語,較合於情理,堪予採信。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戶房地已經交給被告使用,故被告並

無損害可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是一間投資公司,其取得不動產係用於投資,而非自住;況且,在不動產買賣這件事情上,能不能取得所有權狀,至關重要。如果買了房子交屋使用,事後卻不能取得所有權,而處於隨時可能會被他人訴請遷出的風險中,其損害不但至為明顯,且至關重大。原告主張在這種情況之下,因為有交屋,被告即無損害可言云云,違背我國社會一般常識,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為無可採。而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則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全部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