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趙玲珠被 告 江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另因兩造有買賣房地之情,被告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原告使用。於105年12月間訴外人謝黃悅之子即訴外人謝文昌因資金需求要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謝黃悅提供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務之意,然因系爭帳戶已結清故原告用自己之資金替被告處理,並代墊多筆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如下:

㈠原告借款予謝黃悅共計996萬元,尚餘2,603,454元未清償。

原告為被告匯出資金借款996萬,其來源並非屬被告所有,各該匯入謝文昌帳戶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已受謝黃悅清償借款7,356,546元,經原告受領,故被告尚有代墊款項2,603,454元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訴訟相關費用685,230元:

因謝黃悅未如期清償,原告代被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等情,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裁判費300,230元、律師費28萬元、受任費105,000元,合計共685,230元。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保單借款還款費用及保險費用2,691,505元:

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借款738,000元及456,000元,兩造協議由原告代償後保單歸原告所有,惟只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於102年8月1日謝黃悅償還1,194,000元,爾後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付,故原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借款費用1,194,000元,及代繳保險費用1,497,505元,共計2,691,505元。

㈣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健保費、勞保費、電話費及綜合所得稅91,752元:

被告長期在大陸其之健保費、勞保費、電話費及綜合所得稅,均由原告代繳,故被告應償還前開代繳費用共計91,752元。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941元,及其中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由伊出借給他人,原告只是幫伊把錢匯出去給借款人而已。從原告帳戶匯出去的出借款項都是伊的錢,因原告當時是伊會計,伊的錢、身分證件都是由原告管理,系爭借款沒有借用名義問題,伊只是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借款出借事宜,伊確實是系爭借款的出借人,非僅是出名人,原告並無為伊墊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謝黃悅向被告借款,款項

由原告及原告之子黃俊偉匯款予謝黃悅之子謝文昌之帳戶,並提出借據及擔保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並主張上開借款係由原告匯款596萬元、黃俊偉匯款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中由黃俊偉匯款部分,匯款人為黃俊偉,顯然非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再自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傳真交易指示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中原告於106年2月2日係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非匯款予謝黃悅或謝文昌,無從認定是否與上開借款有關。另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96萬元、於105年12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謝文昌帳戶內,然上開擔保同意書固記載由原告、黃俊偉、黃詩婷、被告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周轉使用,最高額度為1,000萬元整,收到無誤等語,然最末僅有謝文昌及謝黃悅之簽名蓋章,並未有原告或被告之簽名,則被告有無同意由原告匯款以交付借款予謝黃悅或謝文昌,自有可疑,尚難認原告此匯款係墊付被告借款予謝黃悅之金錢,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相關訴訟費用共68

5,23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並未提出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4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09),然此僅能得知被告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及申請保單借款,然看不出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保單借款之還款是由何人支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此部分費用,並無足採。

⒋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5-116頁),然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此部分費用,其提出之收據記載戶名為「江阿池(按即被告原名)」,無從單憑認定此金額為原告所繳納,尚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此部分帳單收件人均為原告,可見與遠傳電信成立電信契約之人為原告,當應由原告負給付電信費之責,此部分難認係為被告墊付。

⒍附表編號7部分,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該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為原告應繳納之稅捐,當非係為被告墊付。

⒎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見本院卷第117頁),稅義務人為被告,然無從單憑此繳款書認定是否為原告繳納,此部分亦難採信。

⒏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提出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全民健保欠

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亦僅能看出被告欠費之情形,該存摺內頁也看不出是何人之存摺,無從得知是否是原告為其繳納。

⒐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所提永豐銀行登錄單(見本院卷第1

28頁),可見其申請調閱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原告與黃俊偉之帳戶明細,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此部分亦無理由。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有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代墊之借款 2,603,454元 106年3月28日 2 代墊之訴訟相關費用 685,230元 114年1月13日 3 代墊之保單借款還款費用 1,194,000元 102年8月1日 4 代墊之保險費用 1,497,505元 113年11月16日 5 代墊之健保費及勞保費 42,949元 103年10月24日 6 代墊之電話費 9,282元 102年10月19日 7 代墊之牌照稅 23,220元 102年4月22日 8 代墊之綜合所得稅 5,163元 108年8月20日 9 代墊之健保費扣押解繳費用 9,838元 108年3月28日 10 代墊之歷史交易明細調閱費 1,300元 109年4月15日 合計 6,071,941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