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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楊尉輈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睿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邱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鴻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鴻文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晨公司)、王睿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邱鴻文(見本院卷第15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邱鴻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鴻文於112年6月中旬經友人轉介予伊,並出示名片表示其為被告麟晨公司副總,代表公司老闆即被告王睿晨稱因經營超跑事業有增資需求,承諾提供之資金為期1個月即可返還且附加高額利息。伊查核確認有被告麟晨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確係被告王睿晨,因而聽信被告邱鴻文所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麟晨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伊於還款期日屆至仍未收到被告還款,欲聯絡被告邱鴻文卻音訊全無。伊察覺有異向被告王睿晨追討,被告王睿晨竟否認前述投資入股之事,佯稱該款項係被告邱鴻文委請訴外人張元誌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伊借款,藉此清償被告邱鴻文侵占被告麟晨公司款項之債務云云,拒絕返還伊匯入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邱鴻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則均以:原告先位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係被告邱鴻文之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況700萬元非微,原告在無書面憑據之下即匯款,違背一般常情,且張元誌有陸續還款,可見700萬元實係原告與被告邱鴻文、張元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侵權行為。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其與伊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未說明及舉證如何接觸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簡訊記載,張元誌因無法還款,請求被告王睿晨「幫忙」,顯見非伊等所借。原告第二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依證人張元誌證稱被告邱鴻文向原告借款,是要還被告麟晨公司,故被告麟晨公司收受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匯款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邱鴻文、張元誌間之借款原因,故伊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麟晨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先位(即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00萬元

至被告麟晨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應連帶賠償700萬元云云,為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記載「楊尉輈」、收款人記載「麟晨國際有限公司」、備註欄記載「邱鴻文」(見司促卷第1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700萬元至被告麟晨公司帳戶之事實。復稽之證人張元誌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在場聽到被告麟晨公司需要驗資,被告邱鴻文說是被告麟晨公司之股東,向原告調資金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準此,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萬元,自屬無據。

㈢第一備位(即消費借貸)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證人張誌元與被告王睿晨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證人

張誌元稱「當初宗仔(按:指被告邱鴻文)講的是要投資車行,所以叫我拿出權狀出來借,結果拿去還您(按:指被告王睿晨)」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證人張誌元於本院結證稱:「(問:承上,上開內容提到,『再加上楊老闆一個月還有80萬元』是指何事?與本案的關連為何?)這是利息的部分。就是剛剛才講的700萬元的利息。(問:這個利息的部分是楊尉輈跟你要的嗎?還是託你向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這個80萬元本來是邱鴻文答應楊尉輈會支付的。但是邱鴻文在2023年10月初就出境跑了,楊尉輈因為沒有收到匯款所以來找我。(問:你有幫忙支付過這個利息嗎?支付幾期?多少錢?)有。支付幾期我不確定,我不是一次還80萬元,我有陸陸續續還錢,總金額我應該已經還了大約400萬元本金,是陸陸續續還款。(問:請提示被證2第1頁,左邊第1則訊息中『我的東西還壓在楊老闆手上』,是什麼東西壓在楊老闆手上?)我基隆一個店面的權狀,還有一張本票,票面好像是1000萬元的本票。當時的狀況是楊尉輈要求我和邱鴻文都要各簽1000萬元的本票。(問:除了簽這個本票外,有無簽其他書面借據或文件?你手上是否有借據?)應該是有借據。我手上沒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邱鴻文」等節,參互以觀,應足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邱鴻文,至於被告麟晨公司之驗資云云,僅為被告邱鴻文向原告借款之原因而已,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麟晨公司或王睿晨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鴻文返還7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理;至原告請求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返還借款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第二備位(即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第一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鴻文給付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給付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於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需審究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之部分,合先敘明。又原告係與被告邱鴻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鴻文之間,原告將700萬元匯入被告麟晨公司之帳戶,僅係原告依被告邱鴻文之指示所為,不能認為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之間。縱認原告與被告邱鴻文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邱鴻文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700萬元,而不得向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主張。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鴻文給付700萬元,及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鴻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