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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鍾和秋

黃咨維黃筱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黃詩勲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勲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民事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訴之聲明略述:「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板橋區光華段623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黃謝綉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和秋、黃咨維、黃筱真新臺幣(下同)1,50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5%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和秋、黃咨維、黄筱真35,811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和秋、黃咨維、黃筱真2,971,350元,及自準備(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5%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咨維、黄筱真各1,454,706元,及自準備(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咨維、黃筱真各1,674元。㈡被告應給付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5%利息予被繼承人黃謝綉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本件除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後5%利息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日、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外,原告第㈠項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1,504,062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共計5,880,762元(計算式:2,971,350元+1,454,706元+1,454,706元=5,880,762元),合先敘明。

三、核算訴訟標的價額㈠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

1.依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1,629元【計算式:2100萬÷總面積11

5.62平方公尺=181,629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而系爭建物權利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54.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19平方公尺+平台15.19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目前交易價額約為51,764,265元(計算式:181,629元×285平方公尺=51,764,265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2.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為496,400元,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0元,故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05%【計算式:{496,400元/(496,400元+《公告現值190,000元×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百分比100%=1.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系爭房地比例1.05%計算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43,525元(計算式:51,764,265元×1.05%=543,525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價額543,525元,加計請求給付金錢1,504,062元部分,共計2,047,587元。

㈡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上述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1,220,740元(計算式:51,764,265元-543,525元=51,220,740元)。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51,220,740元,加計請求給付金錢5,880,762元部分,共計57,101,502元。

㈢承上,備位聲明之請求返還土地暨金錢部分,其標的價額顯

高於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暨金錢部分,故本件應以第一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7,101,502元為核算。再加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2,480,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81,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892元。

四、本件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3,636元外,尚應補繳9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