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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鍾和秋

黃咨維黃筱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黃詩勲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原皆為黃謝綉蓮(歿)所有,約民國(下同)96年左右,黃謝綉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1/2予丈夫黃長河(歿),105年黃長河去世,由黃文宏(歿)、被告黃詩勳各繼承該土地 1/2持份之一半,兄弟各1/4。110年黃謝綉蓮過世,由黃文宏(歿)、被告黃詩勳各繼承該土地 1/2持份之一半,兄弟各 1/4。

故此時兄弟各持分系爭土地 1/2。111年黃文宏去世,由原告A02、A03各繼承系爭土地 1/2持分之一半,即各 1/4。黃詩勳仍持有系爭土地 1/2持分。

㈡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30日由被告黃詩勳過戶予自己,因黃謝

綉蓮有長期就神經方面就醫之病史(失憶症等等),林口長庚醫院報告顯示其2021年之簡短智能測驗 (Mini-Mental St

ate Examination, 簡稱MMSE)分數竟達16分,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且依據2007年之報告單,黃謝綉蓮就有去檢查 AMNES

TIC SYNDROME(失憶症),足認系爭房屋應為被告乘黃謝綉蓮認知障礙情形下所為,應已經達到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此移轉所有權應屬無效。既然移轉所有權無效,則系爭房屋應為黃謝綉蓮之遺產,110年黃謝綉蓮死亡時,繼承人為黃文宏及被告二人各繼承 1/2, 111年黃文宏死亡,黃文宏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故系爭房屋現應為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254.62平方公尺(即77.02255坪),依照租金實價登錄行情及座落地點、生活機能等,以每月每坪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故約為每月77,022元,原告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2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5,811元,故自110年11月28日至今約4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4,062元(35,811*42)及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35,811元。

㈢若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認定為有效,則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A

02、A03(下稱原告A02二人)各1/4,被告 1/2,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並無使用借貸亦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原告A02二人所有持分各1/4之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外,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持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8年5月30日至110年11月28日間,黃文宏得請求該土地 1/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即黃文宏死亡後持分由2名子女繼承登記之日期),黃文宏得請求該土地 1/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黃文宏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其請求權,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971,350元。又自112年2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A02、A03各得請求系爭土地 1/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A02二人各1,454,706元。另原告A02二人得請求被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後按日給付各1,674元之不當得利。㈣110年5月31日,黃謝綉蓮農會戶頭竟有轉帳220萬元給被告之

記錄,當時黃謝綉蓮失憶、失智、譫妄等認知障礙之情況已屬嚴重,應已經無法為轉帳行為,故原告合理懷疑該轉帳行為根本不是黃謝綉蓮所為,而是被告擅自為之。縱使(假設語氣)為黃謝綉蓮所為,亦有民法第75條之情況,該轉帳行為乃屬無效,該220萬元自屬黃謝綉蓮之遺產,而應由繼承人黃文宏、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三人為黃文宏之繼承人,故該 220萬元現應屬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另外,110年11月28日黃謝綉蓮過世時,被告竟又未經黃文宏同意,於11月29日自黃謝綉蓮郵局帳戶提領16萬元、農會帳戶提領12萬元,此行為侵害原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繼承人全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該轉帳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應依照 179條之規定,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以上金額共計248萬元。

㈤併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建物(板橋區光華段6235建號)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黃謝綉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A03 1,504,062元(即 35,811x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A02、A0335,811元。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A02、A03、黃詩勳)。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A03 2,971,3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A02、A03各1,454,706元,及自準備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A02、A03各 1,674元。

2.被告應給付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謝綉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黃謝綉蓮於108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而無效,顯非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不僅無法證明108年6月5日系爭建物移轉時黃謝綉蓮已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反而足資證明黃謝綉蓮直至109年、110年間均無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且依另案偵查案件程序中檢察官函詢台大醫院之函覆內容,及傳喚當時負責辦理移轉手續之代書曾美節於偵查庭中證述內容,亦可證明黃謝綉蓮於108年6月5日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點並無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系爭建物移轉行為既非無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本於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二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主張該建物108年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移轉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為返還登記之行為,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記載稱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顯然錯誤;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足見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黃謝綉蓮、黃長河夫婦自96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時起即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在共有土地上存有無償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歷年來黃謝綉蓮、黃長河本人均無異議,黃長河105年去世後,黃文宏、被告A04二人於106年6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亦均無異議;108年6月5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後,黃文宏亦未曾對被告要求過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黃文宏之繼承人即原告A02二人為黃謝綉蓮之孫,亦明知祖母一直以來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仍予容忍未加干涉,歷有年所,自亦應受過往黃謝綉蓮、黃長河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共有土地。另外,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共有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外,亦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㈢就110年5月21日黃謝綉蓮轉帳農會帳戶內金錢與被告220萬元

部分,黃謝綉蓮並無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金錢移轉行為非黃謝綉蓮所為,且自承僅係「合理懷疑該轉帳行為根本不是黃謝綉蓮所為,而是被告擅自為之」,其未盡舉證責任甚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另外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110年11月29日黃謝綉蓮去世之翌日,被告分別於母親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中提領16萬元、12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不足之部分尚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支出,自未構成民法179條不當得利。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系爭板橋區光華段15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1.黃謝綉蓮於配偶黃長河生前96年12月14日將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以配偶贈與之名義移轉予黃長河。即96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黃謝綉蓮、黃長河二人分別共有,各自持分為二分之一。

2.黃長河105年死亡後,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106年6月26日由黃謝綉蓮、黃文宏、A04三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黃文宏、被告A04兄弟二人各半。即截至106年黃長河亡故時點,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黃謝綉蓮、黃文宏、被告A04三人分別共有,各自持分為黃謝綉蓮持有二分之一,黃文宏、被告A04各持有四分之一。

3.黃謝綉蓮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後,其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111年3月15日由黃文宏、被告A04二人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取得。二人各自取得四分之一持份後,加上原有之各四分之一持分,當時土地所有權為黃文宏、被告A04二人分別共有,各自持分為二分之一。

4.黃文宏於111年11月30日去世,其持分二分之一則由其子女A

02、A03二人於112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迄今系爭土地即由被告A04、原告A02、原告A03三人分別共有,持分為A04持有二分之一,原告A02、原告A03各持有四分之一。

㈡系爭板橋區光華段6235建號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

黃謝綉蓮於108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詩勳。

㈢110年5月21日從黃謝綉蓮農會帳戶內轉帳金錢220萬元與被告。

㈣110年11月29日黃謝綉蓮去世之翌日,被告分別自黃謝綉蓮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中提領16萬元、12萬元,共28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聲明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黃謝綉蓮於108年6月5日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已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業經提出110年8月4日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下稱系爭報告,見本院調解卷第31至33頁,下稱系爭報告)。惟系爭報告檢查日期是110年8月4日,顯無法據此認定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108年6月5日移轉時點黃謝綉蓮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又系爭報告顯示黃謝綉蓮之MMSE分數為16分,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除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依照原告提出的奇摩網路新聞有關簡易心智量表說明,只能判斷黃謝綉蓮屬於「認知功能異常」情形(見本院卷調解第35至36頁),並無法如原告所稱可據此判斷其已達「重度認知障礙」情形,亦無法認定其已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2.又依系爭報告第一頁中醫師之觀察內容記載稱:「Observations: The patient came into the examining room in awheelchair andwas accompanied by her son and caregiv

er. During the examination, the patientwas cooperati

ve and responsive. She had no difficulty in understanding theInstructions. She had fluent and coherent speech. No remarkable mooddisturbance was noted.(觀察:患者在兒子與看護的陪同下,以輪椅進入檢查室。檢查過程中,患者態度合作並能適當反應。對於指令的理解沒有困難。語言表達流暢且連貫,未見明顯情緒障礙。)」(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顯見縱使於110年8月4日時點,黃謝綉蓮於醫院檢查時,針對醫師之指令皆能理解,且語言表達流暢、連貫,並無原告主張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3.系爭報告第二頁B.Impression(印象)欄也記載:「1.The MMSE indicates impaired cognitive functions.(1. MMSE(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認知功能受損。)2. The CDRshows mild dementia (CDR=1) with the sum of boxes of 5. However, it should beinterpreted with caution in the presence of motor difficulty.(2.CDR(臨床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CDR=1),總分為5。然而,在存在運動困難的情況下,解讀時需謹慎。)3. Incomparison with the previous exam on 2020/05/26(MMSE=25, CDR=1), it indicates adeterioration of the MMSE, but no change in the CDR.:(3.與先前2020/05/26的檢查結果(MMSE=25,CDR=1)相比,本次結果顯示MMSE有所惡化,但CDR沒有變化。)」(見本院調解卷第33頁),可知黃謝綉蓮於110年8月4日檢查時雖MMSE(簡易精神狀態檢查)分數16分偏低,然CDR(臨床失智評估)指數1僅為輕度失智;且更重要者為上開第3點明確記載,黃謝綉蓮於先前109年5月26日時點的檢查結果MMSE檢查分數為25分,依照原告所提出報導內容所載,「得分24-30分屬於認知功能完整」(見本院調解卷第39頁),足見至少於109年5月26日,黃謝綉蓮仍屬認知功能完整狀態,並無原告所主張「黃謝綉蓮於108年6月5日移轉建物所有權時即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4.再者,黃文宏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46號),經檢察官函詢黃謝綉蓮生前經常就診之臺大醫院,據臺大醫院112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137號回函內容所載:「譫妄症最主要的特⾊為急性發作、病情成波動狀態,並且具暫時性及可恢復性,並非永久或不可回復」、「鑑於以上的不明確性,若事件是發生在住院當中,黃謝女士表示意思的能力應有受損,但不至於喪失(依病歷紀錄,黃謝女士白天仍然能夠正常的對答,且對答清楚);但若事件並非發生於住院當中,無法由此住院情況斷定其往後完全喪失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時完全喪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另再經檢察官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稱「黃謝綉蓮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其106年7月間經診斷為疑似早期輕微失智症,於108年5月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後持續回診接受藥物治療。110年9月14日最後乙次回診之情形評估,其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為不容易記得之情形;涉及有時間關聯性之事務,有中度困難,對地點仍有定向力,惟在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雖然還能從事某些活動,但可能已無法單獨參與;居家生活已出現輕度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均已放棄;可瞭解他人語言意思,並依自主意思理解並表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85號函文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也僅能認定黃謝綉蓮於108年5月間屬輕度失智症,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故依上述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資料,均無法認定黃謝綉蓮於108年6月5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5.又據黃謝綉蓮委託負責辦理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108年6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曾美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我從事地政士工作已經40多年了,我都在宜蘭」、「(黃謝綉蓮)她是我小阿姨,就是A04的媽媽。」、「是黃謝綉蓮打電話說要把本案建物移轉到黃詩勳的名下請我協助辦理」、「(檢察官問:移轉登記相關證件由誰交付?)是黃謝綉蓮交給我處理的,黃謝綉蓮打電話跟我說要辦理本件事情後,我先去做稅籍申請,並請黃謝綉蓮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黃謝綉蓮當時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就照約定的時間去黃謝綉蓮家請黃謝綉蓮把印鑑證明給我,並黃謝綉蓮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鑑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黃謝綉蓮是我請黃謝綉蓮親自簽名的,包含後附的贈與移轉契約書也是請黃謝綉蓮親自簽名。」、「意識很清楚,黃謝綉蓮平時就很常和我聊天,黃謝綉蓮當時打電話給我時就和平常狀況一模一樣。黃謝綉蓮當時跟我對話都很正常」、「(檢察官問:黃謝綉蓮有無同意辦理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等事項?)有,如果沒有為何黃謝綉蓮會打電話叫我去辦理本案」、「黃謝綉蓮的財產其子女都各半,只有本案房屋是黃謝綉蓮生前指定要贈與給黃詩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也足以佐證黃謝綉蓮108年間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且是出於自己之意思委託代書曾美節辦理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6.系爭建物移轉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本於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

㈡聲明一備位之訴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如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數外,倘有其他土地共有人時,亦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倘僅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3.查本件108年黃謝綉蓮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雖尚有被告、黃文宏二位其他共有人,依照上述判決見解,仍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於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時,自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即房屋受讓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後黃文宏、原告A02二人輾轉繼承黃謝綉蓮土地持分,仍應受此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

4.從而,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㈢就請求給付248萬元部分

1.有關220萬元者原告主張110年5月21日黃謝綉蓮轉帳農會帳戶內金錢與被告220萬元,屬民法75條情形而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黃謝綉蓮於先前於109年5月26日檢查結果MMSE分數為25分、CDR指數為1,屬認知功能完整狀態,而縱使110年8月4日黃謝綉蓮於醫院檢查時,雖MMSE分數降為16分(僅能判斷屬於「認知功能異常」,而非「重度認知功能缺失」),但CDR指數仍為1,且黃謝綉蓮針對醫師之指令皆能理解,語言表達也流暢、連貫,即無法認定黃謝綉蓮於110年5月21日當時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金錢移轉行為非黃謝綉蓮意思所為,且自承僅為「合理懷疑該轉帳行為根本不是黃謝綉蓮所為,而是被告擅自為之」,即無法據此「合理懷疑」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認定屬實。

2.有關28萬元者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喪葬費用係繼承費用,依法本得由遺產中支付。

⑵查110年11月29日黃謝綉蓮去世之翌日,被告為籌措喪事,

分別於母親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中提領16萬元、12萬元(共28萬元)作為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且喪葬費用總額共36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黃謝綉蓮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其證明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提領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喪葬費。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黃謝綉蓮遺產中提領28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依法係支出本就應由繼承人按比例負擔之繼承費用,並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主張黃文宏有負擔一半喪葬費、是被告直接跟黃文宏拿現金云云,但也自陳沒有直接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即無法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