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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璧昌訴訟代理人 鄭宏源被 告 謝旻憲

謝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旻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孟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謝旻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照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壁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旻憲於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謝孟君為一般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31年9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利息,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於優惠利率期間,若逾期3個月以上者,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於借款期間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8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旻憲罹患巴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使工作收入銳減,經濟狀況陷於困境,原告主張以德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訪催被告住所照片、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兩造間之違約金係以被告逾期後,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本件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0,據此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的百分之10計算為年息百分之1(計算式:年息10%×1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的百分之20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計算式:年息10%×20%=2%),是被告辯稱:原告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情,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再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拘束。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有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至於酌減利息部分,則法無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身心障礙者之特殊情況,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然觀諸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確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旻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孟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