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良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慶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為農產品(即辛香料)、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進口及販售之貿易商,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者,被告劉慶士(下稱劉慶士)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負責保欣公司辣椒粉等食品之進口及販售,並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民國112年11月12日劉慶士以保欣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天慧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由河南省三禾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1萬3,000公斤紅辣椒粉(製造批號:THWX-2344號,下稱本案辣椒粉),同年12月1日將本案辣椒粉中之3,000公斤販售予小磨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小磨坊公司),經小磨坊公司將本案辣椒粉送驗後,發現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同年12月13日通知保欣公司員工林羿辰,並於12月18日將本案辣椒粉退還保欣公司,林羿辰則將上情及小磨坊公司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保欣公司LINE群組中。詎劉慶士明知本案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竟仍基於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意,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l月19日止,陸續將本案辣椒粉中之25公斤販售予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濟生公司再販售予原告,原告因購買本案辣椒粉製作「蝦味先香辣」產品,遭大量退換貨,致原告受有1,228萬2,5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萬2,5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欣公司、劉慶士因本案辣椒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程序中,濟生公司曾於113年11月22日函復本院:「批號THWX-2344號之辣椒粉亦未銷售予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保欣公司將本案辣椒粉交付濟生公司後,濟生公司並未再將本案辣椒粉銷售給原告,原告主張自濟生公司購入本案辣椒粉製作「蝦味先香辣」產品,而遭大量退換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告無法證明將本案辣椒粉用於生產「蝦味先香辣」產品,縱受有退貨之損失,亦與保欣公司進口本案辣椒粉及銷售予濟生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販售本案辣椒粉予濟生公司,嗣濟生公司再販售予原告製作「蝦味先香辣」產品,致原告受有1,228萬2,530元之退貨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8萬2,53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販售本案辣椒粉予濟生公司,濟生公司再販售予原告製作「蝦味先香辣」產品,致原告受有大量退換貨之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蝦味先香辣」產品,遭大量退換貨,致
原告受有1,228萬2,53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路食安罰款(統一超商、全聯社)單據、全省門市退貨配送費(統一超商、全家超商、萊爾富超商)單據、通路消費者退貨金額(統一超商、全聯社)單據、通路食安退貨金額(統一超商、全家超商、萊爾富超商、美廉社、愛買、家樂福、大潤發、大樂、全省經銷商)單據、食安退貨處理費(全聯社)單據、通路食安退貨作業費(美廉社)單據、食安退貨物流費(美廉社)單據、食安退貨費代收代付(愛買)單據、退貨物流費(公司派車載回、客戶派車載回)單據、消費者退貨匯款(裕滎公司)單據、消費者退貨款項(裕榮業務員處理)單據、客訴贈品單據等件在卷為憑(見重附民卷第27至2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新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紀錄詳實,且有原告以外之各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及各該公司之印文,並非專為本案訴訟製作,應無偽造或變造之虞,當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其「蝦味先香辣」產品,遭大量退換貨,受有1,228萬2,530元之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卻無具體說明上開單據有任何不可信之情形,尚無可採。
㈢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雖為事實,然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行為
所導致,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二事,依首段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被告訂購由河南省三禾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本案辣椒粉,發現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後,仍將本案辣椒粉販售予其他廠商生產,因而涉有違反食安法等事實,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濟生公司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函復本院刑事庭稱:「批號THWX-2344之辣椒粉亦未銷售予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出貨予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為辣椒粉A-KgAp,…,前開產品之領用原料批號為THWX-2339。」,此有濟生公司陳報狀及所附進貨單及內部計劃製令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卷一第327至351頁,下稱刑事卷;同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另證人即濟生公司採購謝心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辣椒粉在我們紀錄上是被封存的,當時蘇丹紅事件時,因為保欣公司叫我們回收,我們自己也有去追查跟紀錄;當時進貨本案辣椒粉25公斤是看貨用之樣品,當時有跟被告確認有無不同批號原料,被告說有這個東西,就有進貨當作看樣送驗的,如過送驗確定沒有問題的話,之後再決定有沒有要繼續採購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4至35頁,同本院卷第66至77頁)。依上開事證,堪認保欣公司進口之本案辣椒粉,並未經由濟生公司輾轉銷售供原告使用,原告向濟生公司所採購之辣椒粉並非本案辣椒粉。至於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新聞及相關新聞作為本案辣椒粉有用於該公司「蝦味先香辣」產品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然上開新聞僅為撰稿者依其採訪結果所撰寫,其事實根據為何,並不清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然主張其有採購本案辣椒粉生產「蝦味先香辣」產品,自應有保留相關進貨單據及生產流程之紀錄,其舉證證明並無困難,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紀錄以實其說,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有使用本案辣椒粉生產「蝦味先香辣」產品,故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違反食安法之行為所造成。是以,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違反食安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萬2,5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