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曾世文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蘇鈺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提出報告書載「讓民事法庭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拒絕到庭,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之人,負責依客戶之需求向上游車商訂購車輛,並代為收受客戶給付之價金後轉給上游車商。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協助原告訂購中華賓士廠牌G63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1N0000000X415513,下稱A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30萬元作為A車之價金,然被告僅將180萬元交付與A車之賣家薛哲均,而將剩餘之85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8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損失850萬元,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