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李婕菲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詹俊倫
詹心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000-0000車主」、「000-0000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移轉俊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俊合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撤銷移轉之股份價值計算,又俊合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俊合公司目前資本總額合計為2,900萬元,且董事僅有被告詹心沛一人,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車輛所有權為被告詹俊倫所有,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聲明之經濟目的第二項與第一項應屬同一、第四項與第三項應屬同一、第六項與第五項應屬同一,則第二、四、六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共計為3,23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2,900萬元+聲明第三項165萬元+聲明第五項165萬元=3,230萬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詹俊倫之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740元。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000-0000車主」、「000-0000車主」,惟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亦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000-0000車主」、「000-0000車主」的真實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4,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