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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李婕菲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詹俊倫

詹心沛

詹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詹俊倫、詹心沛(以下均稱姓名)間就詹俊倫所有之

俊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俊合公司)29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轉讓詹心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詹心沛應將第一項所示股份返還詹俊倫,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詹俊倫所有。

㈢被告詹俊倫、詹宗文(以下均稱姓名)間就移轉車號000-0000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詹宗文應將車號000-0000之車輛返還詹俊倫,並回復登記為詹俊倫所有。

㈤詹俊倫、詹宗文間就移轉車號000-0000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㈥詹宗文應將車號000-0000之車輛返還詹俊倫,並回復登記為詹俊倫所有。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詹俊倫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詹俊倫應分別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共計對原告負有5,000萬元之債務。

原告堅決否認該5,000萬元屬「贈與」性質,被告詹俊倫無視兩造真意與契約文義,空言其為贈與並主張已撤銷贈與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此一債權爭議現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家事庭。不論如何,原告確屬詹俊倫之合法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

㈡詹俊倫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顯屬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

詹俊倫明知其對原告負有5,000萬元之高額債務,竟於清償期屆至前,與其親屬(胞兄詹宗文、姪女詹心沛)通謀虛偽為下列財產移轉行為,致其責任財產大幅減少:

⒈俊合公司股份之移轉:詹俊倫於114年5月27日,將原屬

其一人單獨持有之俊合公司共計290萬股,全數轉讓予年僅24歲、初出社會且無資力之姪女詹心沛,使其搖身一變成為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此一移轉顯屬無償行為;縱認有償,亦因渠等具緊密親屬關係,且詹心沛無從證明其具有支付對價之資力,應屬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有償行為。

⒉兩輛高價車輛之移轉:詹俊倫將其名下所有、無設定貸

款之高價車輛,即車號000-0000之賓利汽車、車號000-0000之賓士汽車,全數過戶予胞兄詹宗文或轉讓第三人。依據詹俊倫員工之社群發文:「我要開我的賓利載牙寶去兜風」等語,足證該等車輛實際上仍處於詹俊倫之實質管領與使用中,過戶之舉僅係規避未來遭原告強制執行之障眼法。

㈢詹俊倫過往資力頗豐,經查其113年度於兆豐商業銀行一間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即高達217,400元。若以該行活儲利率0.8050%回推,其於該行至少應有2,700萬元至3,200萬元之存款。然原告前對詹俊倫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竟獲知銀行函覆其名下帳戶已毫無存款,且原享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公司亦函覆無業務往來。而今詹俊倫除著手出售名下豪宅外,更向原告表示「現在沒有信用卡」、「撫養費我也快給不起了」、「改天撫養費付不起的時候妳都可以去告我」等語,並擅自苛扣原應給付之子女撫養費。而其名下位於中和區之不動產,本即設有高額抵押權,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詹俊倫已隱匿或移轉其資產,陷於無資力狀態。是本件詹俊倫既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之5,000萬元債權,業經詹俊倫合法撤銷。原告既

然對詹俊倫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事實上,詹俊倫與原告自交往起,即給予高度經濟支持,協議離婚時,亦承諾給原告5,000萬元,此實為考量照護原告及雙方子女之「分期贈與」,前提是原告要與子女好好生活,不要將當成住所的房子賣掉。然原告離婚後驟然變卦,不但將房子賣掉,還多次無端興訟,甚至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中國生活,不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故詹俊倫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款項履行期既未屆至,所有權亦未移轉,該贈與既經合法撤銷,原告對詹俊倫即無債權存在可言,自無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原告所指被告間的財產交易,均為真實,係屬有償,且具

正當目的,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不是被告有何脫產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俊合公司出資額轉讓:詹俊倫原經營之租賃本業自1

13年3月起受金管會政策衝擊陷入困境,復因原告不斷藉故爭執滋擾,致無心經營甫創立之俊合公司。遂於114年3月商議由胞兄詹宗文及姪女詹心沛接手。被告詹心沛不僅確實以2,900萬元作價買受,雙方更至鍾振光公證人處進行簽約公證並完成價金匯付。被告詹心沛接手後亦積極經營,除將部分出資額轉讓員工強化向心力外,更於114年11月參與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高達1,650萬元之增資案。原告刻意貶抑詹心沛之資力與能力,純屬偏頗抹黑。

⒉關於000-0000(九人座賓士)轉讓:詹宗文之子因罹患

流感陷入失能,需長期往返臺北與彰化就醫。每次就診需配置2名看護、1名親屬及1名司機,必須依賴九人座車輛。詹俊倫讓售此車,純為便利胞兄接送病子及辦理公司事務。

⒊關於000-0000(五人座賓利)轉讓:該車原係轉讓予詹

宗文作為接手公司之公務通勤車。惟詹宗文嗣後考量該車油耗、保險與保養費用過高,為求開源節流,遂將該車讓售予第三人達友汽車以回收資金。且詹俊倫將上述公司與車輛轉讓予詹宗文時,雙方更約定詹宗文每月須負擔10萬元作為母親與身障二姊之孝親費。原告所指脫產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㈢再者,詹俊倫名下尚有許多資產,並未陷於無資力,客觀

上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按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若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或其剩餘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即無妨礙債權可言。縱退步言之,認原告對詹宗倫之債權存在,依約目前已屆清償期之金額亦僅為2,500萬元。詹俊倫現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估值約7,200萬元,扣除借款後仍有2,900萬元之殘值;且詹俊倫平時即有購入實體黃金以控管風險之習慣,隨手即可取得重達4公斤、現值逾2,000萬元之黃金。此外,詹俊倫每年初均會按時存入120萬元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財產專戶。均足證詹俊倫資力雄厚,並無脫產之虞。

㈣原告本身亦明知詹家資力,甚至將詹俊倫所出資購入、無

貸款,原本要供給原告及子女同住之豪宅,以1.26億元高價掛售。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詹俊倫擁有價值8,500萬之豪宅,卻指稱詹俊倫有脫產之虞,其論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㈤原告提出被告稱「會用現金繳信用卡費」等對話(如原證5

所示),實情為原告對被告濫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導致被告詹俊倫各銀行帳戶遭凍結,現金調度一時困難,方需向親友(含詹宗文)調度現金以支付鉅額生活費及子女保險費,此乃原告之保全執行所致,絕非被告陷於無資力。

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上,原告與詹俊倫離婚後,已陸續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給付違約金之訴(台北地院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及刑事告訴等至少4起訴訟。並未經同意擅將子女帶至中國。本件撤銷訴訟純屬原告報復被告家族、惡意騷擾詹俊倫之胞兄詹宗文與姪女詹心沛,並企圖透過法院進行摸索調查之濫訴行為,懇請鈞院明察,逕予駁回其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詹俊倫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並有下列約定:

⒈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不動產(下稱A屋)及其內所有裝潢、家具、擺設均歸原告所有。

⒉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登記於詹俊倫名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不動產(下稱B屋)及其內所有裝潢、家具、擺設均歸詹俊倫所有。

⒊於113/10/22經雙方協調,詹俊倫同意於115年12月31日

前,支付原告5,000萬元分兩次匯款支付,依約定時間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略)。第一次匯款時間: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金額為2,500萬元;第二次匯款時間:1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金額為2,500萬元。

㈡詹俊倫於11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俊合公司系爭股份共計290萬股,全數轉讓予姪女詹心沛。

㈢車號000-0000號之九人座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五

人座賓利汽車原為詹俊倫所有,後轉讓登記予詹俊倫之兄詹宗文,嗣車號000-0000號之五人座賓利汽車復轉讓予第三人。

㈣原告曾將A屋上網掛售,價格為1.26億元。

㈤詹俊倫有以B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

,該銀行於113年鑑估B屋之價值約為7,200萬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5,400萬元,借款性質為理財週轉,尚欠款項為4,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兆豐銀行回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指詹俊倫將俊合公司290萬股於114年5月27日轉

讓詹心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其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一節。本院查,詹俊倫與詹心沛之上開股權交易,有簽署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並有實際之金額2,900萬元之匯付紀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以,詹俊倫就其所有系爭股權之處分,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而已,自難遽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⒉此外,本件詹俊倫名下所有之B屋,經兆豐銀行於113年

鑑估,價值約為7,200萬元,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5,400萬元,目前尚欠款項為4,30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詹俊倫名下之財產僅B屋一項,即有約2,900萬元之財產價值。

⒊另詹俊倫辯稱其持有實體黃金價值約2千萬元一節,有提

出影片光碟一份;另案於兆豐銀行信託之財產,列帳餘額至少亦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⒋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對詹俊倫有其所指之5,000萬元債權

存在,然詹俊倫之現有財產如前所述已逾5,000萬元,足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債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得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顯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者,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亦只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竟依同法第244條規定,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乃被上訴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俊倫與詹心沛就系爭股份之交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苟若實在,則該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並無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的必要,依法不能准許。換言之,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詹俊倫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系爭股份仍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自無提起撤銷之訴之利益可言。

⒉若原告之真意為:因為系爭股份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而詹俊倫未向詹心沛請求返還,故原告要求詹心沛要把系爭股份還給詹俊倫。則原告之主張應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即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詹俊倫向第三人詹心沛請求回復原狀(即將股票移轉登記回復予詹俊倫),若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則不能將被代位人詹俊倫列為共同被告。是以,縱由本院解釋原告之真意為上開主張,亦與前述法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