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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涂登舜律師何祖舜律師上 一 位複 代理人 吳明亮律師被 告 陳祥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38.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接管,依法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自102年間起至今,無故占用系爭土地私自搭建磚造水泥建物及種植農林作物使用,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甚鉅。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占用補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14年間每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98元、13,298元、13,298元、13,280元、13,280元、17,500元、17,500元、19,500元、22,200元,其中102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部分,因原告於109年10月1日方改制為農業部機關,該期間之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周邊鄰近河岸及山邊,依山傍水,環境清幽且空氣品質甚佳,且徒步約10分鐘即有多家餐廳可供選擇,附近亦有公車站及捷運站等可作為通行往來之交通工具,顯見該處生活機能尚佳,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佔有使用相當於占用補償金之利益,請求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計2,066,47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56元。另原告於113年8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6,884元(當時起算至113年6月11日),故應自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農林作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相當於占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板土複字第1633號函附複丈日期114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38.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476元,其中1,766,88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99,592元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意見,系爭地上物不是被告蓋的,該處有3戶占用,不只原告一戶,被告也無法處理其他2戶。被告可以跟原告租用。至於原告請求102年至113年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就是我在使用居住的,房子是我們蓋的沒錯,我媽媽年紀大了,現在係爭地上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為被告所得處分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616⑴所示部分,共計占用面積為138.89平方公尺,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其對於占用部分確無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其占用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616⑴所示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6⑴所示部分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查,原告原請求起訴前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嗣後追加請求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原告於113年8月5日即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3年9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該請求仍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故以原告請求時點觀之,就其所請求108年8月4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另查,系爭土地108至115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280.6元、13,280元、13,280元、17,500元、17,500元、19,500元、19,500元、22,200元,有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巷道內,鄰近有頂埔國小、接近高速公路、生活機能一般、交通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可稽,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酌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4%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附表所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606,70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8元(計算式:22,200元x13

8.89㎡x4%÷12=10,2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38.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即受催告翌日起,即原證7律師函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㐵附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度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年息 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4捨5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8.89 【如附圖616⑴所示】 108 13,280.6元 全部 4% 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8,098元(計算式:13,280.6元x138.89㎡x4%x139/365年=28,098元) 109 13,280元 全部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73,778元(計算式:13,280元x138.89㎡x4%=73,778元) 110 13,280元 全部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73,778元(計算式:13,280元x138.89㎡x4%=73,778元) 111 17,500元 全部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7,223元(計算式:17,500元x138.89㎡x4%=97,223元) 112 17,500元 全部 4%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97,223元(計算式:17,500元x138.89㎡x4%=97,223元) 113 19,500元 全部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108,334元(計算式:19,500元x138.89㎡x4%=108,334元) 114 19,500元 全部 4%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108,334元(計算式:19,500元x138.89㎡x4%=108,334元) 115 22,200元 全部 4% 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 19,936元(計算式:22,200元x138.89㎡x4%x59/365年=19,936元) 總計 606,70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