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郭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為地主並與建設公司談妥合建,願以低價出售合建分得房屋之方式,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底起至107年6月27日止,陸續交付75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受騙後提出告訴,案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審理認定被告犯刑事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判決已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有跟原說買土地來投資,原告有給我錢,原告說我欠1000多萬,我寫契約還給原告120萬元,原告有寫借據,借據內容為原告已經收到120萬元,我還沒還給原告之金額為780萬元,我每個月可以還原告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並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年底某日佯稱:其為地主,已與建設公司談妥合建,願以低價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底起迄107年6月27日止,陸續交付7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曾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原告拿取款項,尚有780萬元未歸還原告等情,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