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黃湘云被 告 蔡欽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9萬元,借款期間15年,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28年3月19日止,約定應自借款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5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32%);此外,逾期違約金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另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19日,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5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電腦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就尚未清償之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第9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859萬元 2.32%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