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黃建儒 同上被 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被 告 江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鍾宇鴻、江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鍾宇鴻、江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鍾宇鴻、江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9,8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鍾宇鴻、江玉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808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吉鴻香公司之股東選任被告鍾宇鴻為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5216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吉鴻香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江玉森(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750萬元,嗣於112年2月24日、112年11月1日、113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約定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合計為5.96%,計付遲延利息。㈡又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嗣於111年7月1日、112年2月24日、113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並取消依授信餘額徵提2成活期存款設質擔保,將原設質專戶全數餘額沖償尚欠本金,且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合計為3.625%,給付遲延利息。
㈢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吉鴻香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吉鴻香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本金共計1,053萬9,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吉鴻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750萬元、700萬元,尚欠如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53萬9,944元,僅繳息至如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利息起算日前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吉鴻香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鍾宇鴻、江玉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宇鴻、江玉森與吉鴻香公司連帶給付1,053萬9,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3萬9,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萬元 33萬97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750萬元 500萬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00萬元 520萬9,847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50萬元 1,053萬9,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