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謝政儒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送達代收人 季詩芸被 告 陳慧霖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結婚,於113年12月19日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認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提起訴訟,兩造因此簽立婚姻協議書,嗣兩造再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應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應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依約於114年2月18日搬離,惟被告直至114年3月4日方匯款,且匯款金額僅42萬6,568元,不足50萬元,被告違約情狀至為明顯,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4年1月1日另訂新約,約定待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確認房屋完整性並扣除相關費用,伊才依約付款,原告固稱其於114年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卻超過3日即於114年2月25日才提供其帳戶,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3日內給付之約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語伊,伊於返還後3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仍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3日代之,是應從114年3月3日起算3日;再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13年12月27日載明「請問你貸款是不打算去繳嗎?我就直接從50萬裡面扣到2/28總共3個月(原告:沒錢繳)」、於114年2月24日載明「這些還有房貸我會扣掉,剩下轉哪一個帳戶」等語,原告均無反對意見,可見兩造已合意上開50萬元扣除貸款、水電費及相關費用之金額後才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之用語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伊始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伊扣除3個月貸款及水電費等費用後,於114年3月4日給付原告42萬6,568元,並無違約,且本案既未經原告催告,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違約金明顯過高,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㈠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後3日內給付甲方50萬元;第柒條約定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3,000萬元,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㈢被告於114年1月1日傳送原告:「搬走之後我會請人進去看,
如果房子裡面有東西損壞,我會請人來修,報價開發票給你,請確保離開後房子的完整性,沒有問題,我會依約付款,如有問題我會跟你說價格,扣完之後才會給你正確金額」。
㈣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
㈤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原告42萬6,56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
,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而言。是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契約,仍須先有要約存在。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參照)。末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均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傳送原告:載明「請問
你貸款是不打算去繳嗎?我就直接從50萬裡面扣到2/28總共3個月(原告:沒錢繳)」;於114年2月24日傳送:「這些還有房貸我會扣掉,剩下轉哪一個帳戶」等語,原告均無反對意見,兩造已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扣除貸款、水電費及相關費用之金額後才給付,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使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履行期間變成未約定期限,原告於114年2月25日提供其帳戶給被告,並非單純沉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傳送「都搬好了」,有兩造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第41頁),而兩造確曾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仍有就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自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搬出後給付50萬元乙節互相傳送訊息,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有被告傳送原告:「請問你貸款是不打算去繳嗎?」、「我就直接從50萬元裡面扣到2/28總共3個月」;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傳送給被告:
「要開始整理。2月中可以搬完」,被告再於當日即113年12月30日傳送給原告:「這個意思是你沒有要繳貸款的意思?」,原告則再回覆(傳):「沒錢繳」;被告再於114年1月1日傳送「對了,提醒你一下,搬走之後我會請人進去看,如果房子裡面有東西損壞,我會請人來修,報價開發票給你,請確保離開後房子的完整性,沒有問題,我會依約付款,如有問題,我會跟你說價格,扣完之後才會給你正確金額」予原告,原告則回覆:「有甚麼東西會損壞」、「例如」(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又於114年2月7日傳訊息給原告:「年過完了請問你搬走了嗎」、「還是一樣等到2/28?」、「你不回應我我沒辦法匯款」,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回傳被告:「都搬好了」,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回傳原告:「好,我去看看跟你結算」,被告再於同年月24日傳電費、水費帳單影像給原告外,並傳送「這些還有房貸我會扣掉,剩下轉哪個帳戶」,原告隨即將帳戶封面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又傳送:「避免日後麻煩請提供本人之帳戶」,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傳送自己之帳戶封面與被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兩造已將原約定即被告應於原告搬出上開房屋後3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之約定以新約定履行方式或履行日期推翻,原告未置可否之態度,客觀上並未令被告信賴其已同意該給付日期之約定以改變為未定期限等情狀,則綜合判斷兩造間對話內容,充其量僅為原告於2月25日始將匯款帳戶帳號傳送被告,被告即應於原告傳送帳戶帳號後3日後給付原告,而114年2月25日為星期二,114年3月1日、2日為例假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匯款予原告,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為匯款,難認無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堪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約定被告逾被告自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2樓房屋後3日內給付甲方50萬元,因原告搬遷日期為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為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不復遲延責任云云,然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後3日內給付甲方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履行給付原告50萬元之債務期限可得確定,非未約定履行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以原告於兩造聯繫時均未表示被告有違約,且依被
告要求傳送原告帳戶資料,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復按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兩造間之對話內話,被告雖有提及要就應給付原告50萬元扣除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水電費用,惟被告迄未向原告表示因為要扣除尚開費用,給付日期要更改,原告單純沉默或依被告要求傳送帳戶資料予被告,自難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有致被告信賴被告不須於原告搬遷後3日內給付原告,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基上,被告之抗辯事由鈞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告依兩造間約定即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足參)。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柒條約定,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新台幣3000萬元,雖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違約金過高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此違約情節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柒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緣由及目的,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兩造權利義務,認應予酌減違約金為300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