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賴啟東被 告 賴政瑋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固有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