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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蔡俊昇

陳沛晴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甘維滿高博華黃士恩蔡孝佳

劉昶麟施琮偉

田緒源陳彥良陳嘉珮李國銓陳瑞禾鄭奕廷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而查,本件原告共15人均係加盟被告公司後,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供機台,而分別與被告終止加盟合約,並於終止後成立加盟終止協議,嗣因被告復未依約分期給付,而依終止協議內容請求給付尚積欠款項,而被告各自與原告簽訂終止加盟協議,其中原告蔡俊昇、蔡孝佳、劉昶麟、施琮偉、田緒源、陳彥良、陳嘉珮、李國銓、鄭奕廷與被告之終止加盟協議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而原告陳沛晴、陳玟潔即玟霆商行、甘維滿、高博華、黃士恩與被告之終止加盟協議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而原告陳瑞禾所提出之協議內容並未見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審諸各加盟主(即原告)均基於相同基礎原因事實,即依終止加盟協議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基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便利性,宜由同一法院統一進行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況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全體原告均同意共同由被告公司設立址所在地管轄法院管轄,其當初乃遞狀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且統一歸由被告公司設立址所在地管轄法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利益,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