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吳嫦媚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林睿妍(原名:林永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款憑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404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6月28日確定,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據金額800萬元。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於111年6月27日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此後系爭支付命令亦應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縱被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行為亦不再對系爭本票之時效起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憑據,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民事聲請狀、系爭借款憑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5、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2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4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5月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自到期日即108年5月1日起算3年,並於111年5月1日起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就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
1.就系爭本票部分: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非法律上之執行名義,被告本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3頁)。然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明確記載原告於96年6月1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立有系爭借款憑據及系爭本票為證等語,有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顯見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本票,僅是要證明兩造間確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亦是依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各自獨立,被告既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應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而與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無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嫦媚 108年4月1日 800萬元 108年5月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