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黃律雲
黃覺慧被 告 周志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與原告之母親黃小玲(下稱黃小玲)因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遂應黃小玲情緒激動下之要求,替黃小玲以針筒注射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同日13時發現黄小玲昏迷不醒,卻未立刻將黃小玲送醫急救,反而係等到被告之女兒周育慈趕往現場處理後才將黃小玲送往醫院,但黄小玲於同日14時36分到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黄小玲係因生前使用海洛英因而中毒休克死亡。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20元及給付原告A01、黄覺慧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黄律雲5,28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賠給原告,我前年有先拿10萬給原告A01,後來我也同意拿50萬元給原告二人,但是他們不同意,說要500萬元,後來就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復經被告到庭自述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從而,被告疏未注意黃小玲未曾施用毒品且已服用安眠藥及酒類,竟轉讓及幫助黃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造成黃小玲死亡結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述規定,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黃小玲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A01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黃小玲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280,020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張、寶誠人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中式禮儀服務火化契約單及生命禮儀更添表單、羅東鎮公所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費用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25頁,下稱重附民卷),扣除被告已給付9萬元喪葬費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A01尚得請求190,02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1,190,020元、原告A02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