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周美娜被 告 林士傑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2,9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網路上透過交友網站「探探」結識原告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原告為下列詐欺行為:①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所營公司要作帳,可藉由原告刷卡後之帳單去向公司換取現金,除可返還原告刷卡款項,並可給付2成利潤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19,368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刷卡所購得該等物品交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本應賠償兩倍金額(此為被告主動提出)共2,238,736元(計算式:119,368元×2=2,238,736元)。②又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食品公司,若原告投資400,000元,可獲利480,000元、並可取回本金4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各交付200,000元、200,000元,共計4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交付原告應獲得之本金及利潤共8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80,000元=880,000元),就該部分被告本應賠償880,000元。③復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其食品投資之資金卡住,需原告將房屋拿去貸款讓其解套,否則原告先前投資之款項將無法取回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被告去解套食品投資,雙方簽署「房貸借據」,又於111年7月5日簽訂「周美娜房屋借貸與林士傑共同協議」及「因果關係連帶條約」,另外被告開立金額均為15,000元本票2張交付原告,並表示願意全權負責,被告再三保證會還款,被告若未能履行將賠償損失、利息及違約金,並開立金額均為3,220,000元本票1張交付原告,原告遂於辦理房貸後,於並分別於111年7月8日、11日,各交付被告300,000元、300,000元,共計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就該部分被告本應賠償3,8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3,220,000元+600,000元=3,850,000元)。然被告上開借款均未還款,原告遂經妹妹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是會賠,但不會賠那麼多,因為是合作有問題,才會導致後面這些問題出來,投資本來就是會承擔風險,有風險才會有利潤,我是以拆借方式向你借錢,何來詐欺?若是詐欺的話,應該不會用自己的名字或跟自己有關的事情去做,請問有哪個詐欺是用這個方法去騙人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透過交友網站「探探」結識原
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被告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達1,078,768元,又以前揭佯稱「食品投資」等詐術使原告交付400,000元,另佯稱「食品投資」卡住需辦房貸以提供資金解套等詐術使原告共交付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詐欺刷卡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97,079元」固為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然原告業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但其先前整理附表編號11的111年6月12日王品餐券40,600元有重複計算入編號9之數額,故編號9金額應為56,479元等語(見另案刑案易字卷第216頁),故該部分刷卡金額應為56,479元,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56,479元」、附表二所示總金額1,078,768元)。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且應認被告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原告已代墊或交付被告之金額即2,078,768元(計算式:為被告刷卡總金額1,078,768元+交付被告之400,000元+交付被告之600,000元=2,078,768元)。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8,7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
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計算式:6,015,368元-2,078,768元=3,936,600元),究其性質,應屬被告對原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所為締約許諾,被告本身實無與原告締約許諾之意思,衡以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該部分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除2,078,768元外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078,768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之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8,76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 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 傑昇電腦/三峽 電腦設備全套 37,989元 2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訂金 2,000元 3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三支 118,500元 4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90,000元 5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6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7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1,240元 8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2,480元 9 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 林士傑自行上網 手機費、遊戲 97,079元 10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1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40,600元 12 111年6月12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3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4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5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6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香菸 2,480元 17 111年7月4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8 111年7月18日 家樂福/三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40,000元 總計 1,119,368元附表二:
編 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 傑昇電腦/三峽 電腦設備全套 37,989元 2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訂金 2,000元 3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三支 118,500元 4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90,000元 5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6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7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1,240元 8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2,480元 9 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 林士傑自行上網 手機費、遊戲 56,479元 10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1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40,600元 12 111年6月12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3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4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5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6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香菸 2,480元 17 111年7月4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8 111年7月18日 家樂福/三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40,000元 總計 1,078,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