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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原告為求系爭廠房內之消防設備完善,遂與被告簽訂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續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廠房各年度之消防工程及保養檢查等服務,是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防法第7條、第9條規定,應如實檢測保養系爭廠房之各項消防設備,確保功能正常。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替原告辦理檢修申報作業完畢後,系爭廠房於111年10月31日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於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之消防設備竟均無作動,並未發揮防範火災延燒及擴大之功能,是被告之給付違反債之本旨,並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9萬4,298元,及本件火災後至112年4月30日系爭廠房租約到期前,原告共6個月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共388萬7,874元,全部損失總計638萬2,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110年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

需提供設備保固1年,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設備保養之責任。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內湖中隊(下稱內湖中隊)驗收合格後,即將裝設之設備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於斯時起即對被告所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負有管理、使用、保養、維護之權責,若設備有損壞應通知被告修護,惟原告從未有何設備損壞、異常之通知或維修之委託,且本件火災發生時亦已逾系爭契約之1年保固期間。

㈡此外,被告於110年及111年均受原告委託進行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委託內容不包含保養工作),並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28日配合內湖中隊再次複查、測試,經內湖中隊驗收合格,足證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一直維持合格、堪用之狀態。且於111年11月1日,訴外人即內湖中隊隊員賴翊瑋對系爭廠房1樓的緊急發電機、泡沫滅火設備機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主機、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進行測試,功能均屬正常,但因緊急發電機之緊急啟動開關未處於自動開啟狀態,方導致既設的泡沫滅火設備機組無緊急電源供應,無法發揮自動滅火功能,是被告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確無異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經營業務,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0年及111年度受原告委託進行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111年度之檢修申報作業係於111年5月25日辦理完畢,而系爭廠房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火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卷第25至32頁、第35至59頁、第67至186頁,下稱重訴733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系爭廠房消防設備於本件火災時均無作動,並未發揮防範火災延燒及擴大之功能,被告之給付係違反債之本旨及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被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第7、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9條而生損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無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係承攬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

設備增設工程,系爭契約第3點就「工程範圍」記載:「依照本合約所附詳細估價單內之各項器材安裝施工,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消防法實做。」系爭契約第9條則記載:「本工程正式驗收日起,應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及人為破壞外,確實因為工作不良及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時,乙方應負一切修復之責」(見重訴733號卷第30頁)。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10年4月20日經內湖中隊驗收合格後,即將設備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等語(見重訴733號卷第23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定應僅負有安裝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義務,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即應由原告對系爭廠房中之消防設備負起維護、保養、檢修之責任,並在消防設備發生損壞、異常時,再由原告委由被告或其他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修繕。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顏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提供相關設備之期間,原告並無反映過設備有問題,並無報修等語(見11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卷第154頁,下稱重訴749號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裝設之消防設備有何問題瑕疵,是原告自無法將其所應負擔之消防設備維護、保養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⒉次查,原告另有委託被告進行111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下稱安檢委託),委託書係記載:「茲委託邱金富消防設備(師)士全權代表本人(公司)辦理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一切手續相關事宜,特立此委託書」(見重訴733號卷第56頁),是原告委託之對象係「邱金富」而非被告公司,且依該安檢委託之契約,受任人之義務應僅限於「檢修申報一切手續相關事宜」,亦即應檢驗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於當時有無異常,並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應未包含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況且,該檢修申報作業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完畢,各項消防設備之檢修結果不論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均被判定為正常,內湖中隊之查核結果亦均屬合格,此有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資佐證(見重訴733號卷第36頁、第40至55頁),是於該次檢修申報時,系爭廠房中之消防設備均屬正常等情,堪以認定。

⒊另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跡證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等因素,起火處為零件室中央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訴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重訴733號卷第87頁),此亦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黃魁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的經過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零件室中央一帶,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等語(見重訴749號卷第150頁),互核相符,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消防設備之故障、異常。

⒋此外,依本件火災翌日即111年11月1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所有經檢查之消防設備雖均為不符合標準(見重訴749號卷第183頁),惟證人賴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進入系爭廠房勘查實況時,我們有做消防設備檢查,整個汽修廠的消防設備都是無法正常作動的,包含滅火器、泡沫滅火設備、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發電機等均不合格,但不合格的原因無法判斷,可能是因為被燒燬或是本來就不合格等語(見重訴749號卷第155至158頁),是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系爭廠房消防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有故障及異常之情形,但並無從證明該故障及異常狀態係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⒌綜上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安檢委託

契約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以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未作動為由,即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採。是以,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被告並無違反消防法第7、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係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消防法第7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止。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該規定於84年7月12日全文修正時,修法理由並指出:「依原條文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增列由消防設備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之規定。」從而,消防法第7條係透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之資格規範,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並達成消防法第1條所宣示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未確保系爭廠房中消防設備能發揮應有之功能,而非被告不具備設計、監造、測試、檢修消防設備之資格,況被告公司負責人「邱金富」係具備合格消防設備士之資格,此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及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重訴733號卷第59頁),故本件自不生違反消防法第7條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者,消防法第9條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

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2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項第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該條係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並達成消防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惟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是原告既承租系爭廠房並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申報之義務,或由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法第9條之規範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9條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非事實,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2日 11/3 電話安裝 1萬7,500元 2 111年11月12日 11/11 鐵門修復 7萬5,030元 3 111年11月19日 11/16 2129-DW基隆貨車賠付 13萬30元 4 111年11月19日 11/10 SH0000000.CK-1491金吉星 1萬5,000元 5 111年11月19日 11/10 SH00000000.BLA-0936 HRV 44萬元 6 111年12月30日 (1)12/29 內.103-030 訂金維修-群昇(評暉) (2)尾款 (1)10萬元 (2)18萬元 7 111年12月10日 12/2 AXD-9153 P(賠付)-九嬸 5,000元 8 111年12月10日 11/8 廢棄物處理 洗車機修理 1萬6,000元 9 111年11月12日 11/3 牽電-美旺金工程 4萬元 10 111年11月30日 空壓機處理-11/21支 2萬2,090元 11 111年11月30日 飲水機-11/29支 2萬5,000元 12 111年12月10日 汽車診斷電腦-麥司特 5萬400元 13 111年12月2日 X431 PRO35+V2.0 6萬9,090元 14 111年11月30日 打卡鐘-韓陽 5,200元 15 111年11月30日 雲端硬碟-韓陽 1萬9,425元 16 112年1月14日 山貓後擋、橡皮 5,000元 17 112年3月14日 堆高機 12萬6,000元 18 111年12月2日 電焊機 K-350 8萬3,790元 19 市政府環保局清運車輛受損賠付 106萬9,743元 總計 249萬4,29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