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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秀好

林易利洪林秀葉

林茂易鄭容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原 告 林炳坤

張林秀寶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來好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發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該函文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起訴狀以林炳坤、張林秀寶為共同原告,惟未據該二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林炳坤、張林秀寶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再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林諸侯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而除其中繼承人林朝昇、吳林富,因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而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共同起訴外,倘林炳坤、張林秀寶復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法於起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亦難認已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則原告林秀好等5人應查報逕列林炳坤、張林秀寶為原告之法律上依據及聲請事項,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林秀好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曾來好、楊琍茵、林朝昇、吳林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因其記載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而有所不同,雖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依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僅有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曾來好、楊琍茵請求部分,完全未提及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難認已對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之起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