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秀好
林易利洪林秀葉
林茂易鄭容勳林炳坤
張林秀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朝昇
吳林富被 告 曾來好
楊琍茵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72(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諸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相對人林朝昇、吳林富均為林諸候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長達25年未實行抵押權,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以林諸候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含追加原告林朝昇、吳林富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林朝昇、吳林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諸候於10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朝富、吳林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通知林朝昇、吳林富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共同原告,林朝昇、吳林富覆以:被告曾來好為林朝昇之配偶,原告明知林諸候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諸候與被告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卻誆稱不知,伊等從未主張抵押權不存在,立場與原告主張相反。故不同意同為本件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與林朝昇、吳林富之主張相悖,是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顯相衝突,而有使追加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從而,林朝昇、吳林富拒絕同為本件共同原告,依前開說明,堪認有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林朝昇、吳林富等人為共同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