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王喬立被 告 林侲均
許季輔
鄭皓鈞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 樓○○○○○○○○○) 現在境外,住居所不明林正祐張旭晨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祁冠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梁少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被 告 陳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
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鄭皓鈞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張旭晨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梁少羿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陳詠霖自11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祁冠禾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梁少羿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陳詠霖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420
萬元,及被告林侲均、林正祐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祁冠禾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梁少羿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7萬元、4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政源、解偉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再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陳冠廷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黃政源、解偉君之起訴時,黃政源、解偉君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陳冠廷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陳冠廷、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5年8月7日再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應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林侲均、張旭晨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9頁、351頁),因其等曾當庭表示不願意再出庭(見本院卷第134、282頁),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皓鈞、林正祐、祁冠禾、陳詠霖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林侲均、張旭晨、鄭皓鈞、林正祐、祁冠禾、陳詠霖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侲均、張旭晨、鄭皓鈞、林正祐、祁冠禾、陳詠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與訴外人陳冠廷、林秉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並轉介料主方與被告林侲均聯繫,再由被告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盜刷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被告許季輔則依被告陳詠霖指示參與本案擔任通道方,負責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林秉軒聯繫,陳冠廷則偕同可提供盜刷卡號之被告鄭皓鈞到場,被告林正祐依被告林侲均指示提供簽約人頭被告張旭晨到場簽約,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旭晨以自己名義與業務林秉軒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鄭皓鈞提供盜刷卡號,由林秉軒輸入國都公司之刷卡機,並分別由被告張旭晨、鄭皓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機簽單螢幕上偽造簽名,由林秉軒將上開文書持向原告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㈡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與訴外人林秉軒、傅翊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並轉介料主方與被告林侲均聯繫,再由被告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盜刷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被告許季輔則依被告陳詠霖指示參與本案擔任通道方,負責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林秉軒聯繫,林秉軒並介紹傅翊宸參與契約之簽訂,「胡少」則負責提供盜刷卡號,被告林正祐依被告林侲均指示提供簽約人頭被告祁冠禾到場簽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因林秉軒要求買方需有手排駕照,由被告林侲均經被告許季輔同意後以被告許季輔名義與業務傅翊宸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林侲均當場與「胡少」聯繫取得盜刷卡號,由林秉軒輸入國都公司之刷卡機,並由被告祁冠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由傅翊宸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持向原告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㈢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與訴外人游承翰、「胡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並轉介料主方與被告林侲均聯繫,再由被告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盜刷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被告林侲均並自行透過車商而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游承翰聯繫,「胡少」則負責提供盜刷卡號,被告林正祐依被告林侲均指示提供簽約人頭被告祁冠禾到場簽約,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祁冠禾以自己名義與業務游承翰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林侲均當場與「胡少」聯繫取得盜刷卡號,由游承翰輸入國都公司之刷卡機,並由被告祁冠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由游承翰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持向原告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750萬元,致原告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而受有750萬元之損害。㈣嗣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與林秉軒、傅翊宸、游承翰、陳冠廷分別以100萬元、130萬元、270萬元、50萬元達成和解,渠等並已支付完畢,而林秉軒係就其所為如上開㈠㈡所述之侵權行為各以50萬元為和解;傅翊宸係就其所為如上開㈡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和解;游承翰就其所為如上開㈢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和解;陳冠廷係就其所為如上開㈢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和解,故原告就上開㈠所述侵權行為之損害250萬元,扣除林秉軒已賠償之50萬元、陳冠廷已賠償之5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150萬元;就上開㈡所述侵權行為之損害250萬元,扣除林秉軒已賠償之50萬元、傅翊宸已賠償之13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霖、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70萬元;就上開㈢所述侵權行為之損害750萬元,扣除游承翰已賠償之270萬元,僅請求被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連帶給付42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 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侲均、許季輔、張旭晨、祁冠禾陳稱:對刑事判決認
定伊有參與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伊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
㈡被告梁少羿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參與之犯罪事實即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沒有意見,但尚未籌到要與原告和解之金額,請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鄭皓鈞、林正祐、陳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5、23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侲均、許季輔、張旭晨、祁冠禾、梁少羿所不爭,另被告鄭皓鈞、林正祐、陳詠霖於本院審理時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查原告因①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與訴外人陳冠廷、林秉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致受損250萬元;②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與訴外人林秉軒、傅翊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少」之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致受損250萬元;③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與訴外人游承翰、「胡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致受損75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祁冠禾、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自應就所參與上開①②③之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
陳詠霖與訴外人陳冠廷、林秉軒就原告因渠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所受250萬元損害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280條規定各為27萬7,778元【250萬÷9人=2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林秉軒、陳冠廷各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其所提和解協議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329頁)在卷可稽,因林秉軒、陳冠廷之和解金額高於其分擔額,原告對林秉軒、陳冠廷自無任何免除,惟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即同免責任。準此,扣除林秉軒、陳冠廷已清償50萬元、50萬元,原告請求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150萬元【250萬-50萬-50萬=150萬】,核屬有據。⒉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與
訴外人林秉軒、傅翊宸、「胡少」就原告因渠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所受250萬元損害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280條規定各為27萬7,778元【250萬÷9人=2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林秉軒、傅翊宸各以50萬元、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其所提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149頁)在卷可稽,因林秉軒、傅翊宸之和解金額高於其分擔額,原告對林秉軒、傅翊震自無任何免除,惟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即同免責任。準此,扣除林秉軒、翊宸已清償50萬元、1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70萬元【250萬-50萬-130萬=70萬】,亦屬有據。
⒊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與訴外人游承翰、「
胡少」就原告因渠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詐欺行為所受750萬元損害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280條規定各為125萬元【750萬÷6人=125萬】,嗣原告與游承翰以2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其所提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因游承翰之和解金額高於其分擔額,原告對游承翰自無任何免除,惟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即同免責任。準此,扣除林秉軒、翊宸已清償27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連帶給付480萬元【750萬-270萬=480萬】,而因原告另與訴外人楊泉良和解並取得60萬元,故扣除該60萬元,原告僅向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請求連帶賠償420萬元(見本院第187頁),堪認原告係就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應連帶賠償480萬元中之60萬元為債務免除之意,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自115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04-7頁、205頁、213頁)、鄭皓鈞自115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於115年2月2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張旭晨自115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梁少羿自115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陳詠霖自115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15年1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1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陳詠霖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自115年1月22日起、祁冠禾自11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於115年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2日發生效力)、梁少羿自115年1月21日起、陳詠霖自11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梁少羿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侲均、林正祐自115年1月22日起、祁冠禾自115年2月3日起、梁少羿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訂約人 業務 簽約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契約內容 (新臺幣)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旭晨 林秉軒 113年2月23日 ①113年2月23日16時3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價金:250萬元 標的:TOYOTA SUPRA 1台 ①94萬元 ②156萬元 113年3月4日交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許季輔(由林侲均代簽) 林秉軒 傅翊宸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22時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 同上 250萬元 113年3月7日交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祁冠禾 游承翰 113年3月3日 ①113年3月3日20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業門市) 同上 ①92萬元 ②158萬元 113年3月11日交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①113年3月3日21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3日21時26分許 ③113年3月3日21時29分許 同上 ①100萬元 ②109萬元 ③41萬元 113年3月8日交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同上 250萬元 113年3月11日交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