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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楊智超被 告 李慶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被告國外商品代購事業,每月可提供原告投資金額10%之利潤,惟被告需要資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致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432萬元予被告,其中417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另15萬元則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胞妹李盈華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嗣被告又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其合庫帳戶遭凍結,原告所匯之款項無法動用,需要周轉、可以協助代購Airpod Pro耳機2個(下均稱耳機)等語,原告為避免被告經營之代購事業停擺,因而繼續匯款至上開臺企帳戶。其後被告為繼續取信原告,將合庫帳戶存摺111年7月19日餘額137萬1,077元之照片變造金額為437萬1,077元,再於同年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予原告,並表示錢還在等語,原告繼而相信被告之話術,至111年8月6日止,匯款共計約55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5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共計5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4日板橋字第113800121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3年2月22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6號函及相關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02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45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02月26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0654號函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得共計550萬元,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詐欺取得上開550萬元後,雖有陸續償還,但償還後被告又將償還款項以周轉為由向原告索要等語。然被告已還款127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兩者明顯前後有所出入,又原告就被告扣除還款127萬元後,尚將款項又交付被告部分,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被告既已償還原告127萬元,則此部分金額自應從原告得求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萬元(計算式:550萬元-127萬元=423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114年5月2日由被告簽名收受,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