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李景森被 告 張貴雅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貴雅與訴外人黃俊源、黃彰仁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曼」,於民國112年1月底,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訴外人黃俊源,向原告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聯繫訴外人黃俊源,訴外人黃俊源再交由被告張貴雅出面,經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仲介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頭公司) 辦理抵押借款,而於112年3月23日,就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7樓之7、銀和街47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訴外人許乃中自放貸金額內代扣服務費並交付張貴雅後,將原告剩餘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為贖回源頭公司對其之債權,提前還款並支付違約金74萬9,000元,是以,被告張貴雅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路」合作,相互彼此利用,以達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774萬9,000元(計算式:700萬元+74萬9,000元=774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通路」合作,相互彼此利用,於詐取財物後收取服務費,並將剩餘詐得財物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損失共計774萬9,000元,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