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 告 王正成訴訟代理人 王郁婷被 告 王儷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再次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確保原告受損之權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聲明㈠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元。而原告聲明㈡請求禁止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所請求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總價金為1,050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前開2項聲明。均為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核定為1,050萬元(壹仟零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0元(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